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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明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陳進慶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參 與 人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杰代 理 人 何婉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成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陳進慶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參與人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伍萬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成明於民國90年1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於96年7月17日至97年7月16日調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及97年7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間,擔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森保處)處長(嗣於102年1月16日退休),負責綜理森保處處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陳進慶於86年4月28日起受僱為森保處之聘用人員(嗣於102年1月5日離職),在森保處林業工作隊(下稱林業隊)擔任隊員,負責總務工作並兼辦人事、政風業務,王成明於擔任森保處處長期間,指示陳進慶辦理森保處經管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以北、林森路以東之宜蘭市○村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校舍路以北土地)出租業務,陳進慶於辦理上揭土地出租業務範圍內,有簽擬相關事項呈王成明審核等職權,為森保處依國有財產法、政府採購法授權,從事森保處出租經管國有土地案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茲因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杰公司)原於92年間與森保處林業隊訂立展示場合作經營契約(下稱92年合作經營契約)之標的即宜蘭縣○○市○○路○○○號土地(下稱校舍路以南土地)因屬陽明醫學院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用地,唐杰公司遂於95年11月8日函請森保處林業隊同意將原經營之展示場遷移至校舍路以北土地上之「木工廠○○廠」,並將原租賃期限改為10年,王成明、陳進慶均明知唐杰公司原租用之校舍路以南土地與其欲租用之校舍路以北土地係屬不同標的,經陳進慶簽請王成明核可後,森保處林業隊於96年8月9日函覆同意唐杰公司所請,但有關簽約事宜,俟宜蘭縣政府核發「臨時使用」等文件後,再行續訂。嗣於97年7月18日,唐杰公司再次函請森保處以續約之方式,欲將租賃標的改為校舍路以北土地。王成明遂指示陳進慶處理上揭合作經營契約續約案,陳進慶於97年7月30日簽會森保處相關內部單位,並訂於同年8月4日召開與唐杰公司續訂合作經營契約研討會,王成明將原於同年8月4日召開之研討會提前於同年7月31日召開,因森保處企畫組組長陳駿銘已於同年月30日在該簽稿註記表示「原租約標的物與本租約草案本案標的物非同一地點」,以及森保處行政室科員趙麗美於同月31日於該簽稿註記表示「原租約標的與本租約草案標的不同一地點,契約屆滿應即終止,不得引用原契約條文辦理續約」等意見,王成明於同年月31日開會後,指示陳進慶就上揭合作經營案辦理續約,但為規避因續約標的不同引人非議,且王明成、陳進慶明知宜蘭市○○路○○○號木工廠二分廠廠房及周邊空地(即校舍路以北土地)係辦理出租,固定收取租金,而非實際與廠商合作經營,亦明知退輔會已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於97年2月19日以輔肆字第000000000號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下稱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及契約參考範例6件給退輔會各處室會及附屬機構參照辦理,其中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參考範例)第8條第5點約定承租人不得將契約標的之不動產轉租、轉借或其他方式交給其他機關、團體或任何人使用,竟共同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進慶於同年8月4日依據已於91年1月9日廢止之「本處附(所)屬事業單位與民營企業合作經營作業要點(下稱合作經營要點),製作內容不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處林業工作隊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由森保處林業工作隊提供宜蘭市○○路○○○號木工廠○○廠廠房(面積5241平方公尺)、周邊空地面積(2935平方公尺),作為成立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宜蘭創業產業中心、台灣觀光特產中心等使用,合作經營期限自98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為期6年,得標人每月僅需固定給付森保處林業工作隊權利金(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而將實為出租國有土地之事實,不實登載為「合作經營」,亦未將上開不得轉租、轉借之約定記載在上開契約書內,然後將該契約書作為簽呈之附件,使該契約書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簽請將該合作經營案辦理上網公告招標,經王成明核可後,並於同日在「中文財物出租公告資料」上傳標案名稱為「宜蘭市○村段○○○○○○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截標日期為「97年8月8日14時」、「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之公告資料,並於投標須知載明係依據上開合作經營要點規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參加競標,開標日當日因僅有唐杰公司1家廠商到場投標,故由唐杰公司以高於底價800元之8萬2800元得標。

陳進慶遂將上開契約名稱修正為「宜蘭市○村段○○○○○○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下稱97年合作契約),權利金部分則記載為唐杰公司每月給付森保處林業工作隊權利金82800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其餘契約內容則不變,於97年8月22日與唐杰公司訂立該契約,唐杰公司因此可將上開土地另行轉租謀利,致生損害於森保處合理可期之出租國有土地利益及出租經管國有土地之正確性。嗣因宜蘭縣政府規劃在校舍路以北土地上興建宜蘭轉運站,認為不宜向唐杰公司承租上揭校舍路以北土地,經與唐杰公司協調後,唐杰公司同意其向森保處承租之校舍路以北土地分割成兩部分,就宜蘭縣政府使用土地部分由宜蘭縣政府向森保處承租,唐杰公司再與森保處辦理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故唐杰公司於98年1月16日函請森保處將校舍路以北之部分土地切割予宜蘭縣政府作為興建宜蘭轉運站使用,就原租賃範圍予以縮減及展延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每月應繳租金減縮為43372元,陳進慶隨即上簽以情事變更協議方式同意唐杰公司所請,經王成明核准後,於98年1月21日訂立如上述內容之情事變更協議書後,又於99年1月8日簽訂情事變更契約書,將原租賃空地面積2935平方公尺擴大為8113.4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調整為99485元,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31日,唐杰公司於99年1月12日函請森保處同意唐杰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招商作業後,由陳進慶於99年1月14日簽請王成明核准,同意唐杰公司辦理招商作業。唐杰公司因王成明、陳進慶上揭圖利行為,陸續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廠商簽訂合作經營契約,至105年1月31日止,唐杰公司實際獲得之租金及營業抽成(均含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合計為4551萬8431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216萬7544元、唐杰公司在上開土地整建房屋等工程支出費用1847萬5416元、給付森保處如附表七所示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之租金,合計753萬5349元(含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以及代森保處繳交如附表八所示之房屋稅,合計155萬8364元後,共同圖利唐杰公司1578萬17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進慶、證人林杰、李炎壽、葛得生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王成明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成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進慶之辯護人則於106年7月17日具狀表示否認證人李炎壽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前揭證人之前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就被告王成明而言,同案被告陳進慶、證人林杰、李炎壽、葛得生於廉政署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皆無證據能力;就被告陳進慶部分,證人李炎壽於廉政署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另參與人唐杰公司部分,同案被告王成明、陳進慶、證人李炎壽、葛得生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均係參與人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就參與人而言,被告王成明、陳進慶、證人李炎壽、葛得生於廉政署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進慶之辯護人於106年7月17日具狀表示否認證人李炎壽、陳駿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揭證人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續卷一第131頁、偵續卷二第87頁),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及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及其等之辯護人、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給被告王成明、陳進慶、辯護人、參與人唐杰公司、代理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上開修正理由而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於「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經查,被告王成明原為森保處處長,負責綜理森保處處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被告陳進慶則係森保處依法聘用之人員,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2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森保處雖為國家所屬機關,然被告陳進慶並非依法任用之國家所屬機關法定組織成員,於執行國有土地租賃相關業務時,亦非行使國家公權力,尚難認係「身分公務員」。然被告陳進慶所從事者為森保處依法採購、招標等業務,與公共事務有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王成明辯稱:林業隊是事業單位,要自負盈虧,林業隊要出租閒置土地才有營收,當時是伊決定要辦理本件採購案,目的是為了林業隊的生存,伊不知道國有土地有限制轉租的規定,沒有圖利唐杰公司云云;被告陳進慶則辯稱:當時是王成明處長決定要出租的,所以由伊承辦這個出租業務,伊是根據森保處頒的合作經營要點辦理該業務,是處長決定以合作經營為名,出租土地給唐杰公司,伊都有陳報給業務單位審查,如有不法,應該就不會准予繼續辦理,伊沒有圖利唐杰公司云云。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規定: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另退輔會為使附屬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充分發揮效益,俾於辦理提供使用有所依循,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於97年2月19日以輔肆字第00000000號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並檢送契約參考範例6件給退輔會各處室會及附屬機構,俾以所屬機構辦理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有所依循(見偵續卷一第83頁至第106頁)。經查,上開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業經證人林健民即森保處行政室人員簽辦等情,業經證人林健民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收到該文後,曾會簽林業隊(執行單位),要讓林業隊知道國有不動產出租,要依照該處理原則辦理,不得將契約標的轉租等語(見廉查肅二卷第107頁反面)明確。則森保處經管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以北、林森路以東之宜蘭市○村段○○○○○○號之國有土地,因森保處在上開土地設置之木工廠裁撤後,已閒置多年,被告王成明擔任森保處處長期間決定將上開土地出租利用,指示當時擔任森保處林業隊隊員之被告陳進慶負責該土地出租業務,被告王成明、陳進慶自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辦理上開土地出租事宜,始為正辦。然依被告陳進慶於97年8月4日所寫簽呈提及上開土地辦理合作經營之依據為:本處90年11月19日九十森行字第3553號修訂「本處附(所)屬事業單位與民營企業合作經營作業要點」辦理(見廉查肅卷一第26頁),然上開合作經營要點,係被告王成明擔任森保處處長時,於90年10月9日以九十森行字第3211號函頒,因退輔會於90年10月31日以(九十)輔肆字第1614號函請森保處修正該合作經營要點之部分內容,森保處於90年11月19日以九十森行字第3553號函修訂合作經營要點,嗣森保處行政室承辦人員於91年1月7日簽請將該合作經營要點作廢,經被告王成明於當日簽可作廢後,於同年月9日以(九十)森行字第4159號函知森保處各單位合作經營要點作廢等情,有上開函文、簽呈影本等(見廉查肅卷一第18頁至第25頁)在卷可證。森保處本身所修訂之合作經營要點既早於91年1月9日函知其內部各單位作廢不再適用,被告王成明為當時核可作廢該要點之處長,陳進慶於86年4月28日即在森保處林業隊擔任隊員,負責總務工作並兼辦人事、政風業務,對於該合作經營要點業已作廢應知之甚詳,被告陳進慶竟仍援引已作廢之合作經營要點據為辦理上開土地出租之依據,被告王成明亦予以核可辦理,顯然於法有違,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均辯稱不知道該合作經營要點已作廢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王成明雖辯稱不知出租國有不動產有限制轉租、轉借給第三人使用之規定云云,然觀以卷附之林業隊與順風營造有限公司、隆久環保有限公司、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怡東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見廉查肅卷一第42頁至第56頁),均係使用退輔會前開函檢送之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施用契約(參考範例)修改後簽訂,由林業隊提供經管之國有土地出租給上開公司使用,上開契約內容第8條第5點均有約定「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標的之不動產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交付予其他機關、團體或任何第三人使用」等語,而上開土地租賃業務係被告陳進慶所承辦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慶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是我承辦的,是我擬定簽准訂定的,我是參考別人的出租契約擬定的,簽會森保處各單位奉王成明處長同意訂定」等語(見廉查肅卷一第151頁)明確,復經被告王成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風營造的租賃契約、臺北怡東的租賃契約、隆久環保的租賃契約皆是我批示,京典環保的租賃契約不是我批示的,好像是前一任處長批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屬實。且被告陳進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是否知道97年2月19日退輔會頒訂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印象中好像有頒布」、「(這個處理原則有契約的範例,你是否有看過?)我知道有頒布這個處理原則,但沒有很清楚的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則被告陳進慶既係擬定上開契約之承辦人,被告王成明亦曾看過上開契約並予以批示核可,豈能推諉不知有前開限制轉租、轉借之規定。復參以被告陳進慶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因為我們森保處於97年7月31日開合作經營草約的研討會議作契約條款時,就知道唐杰公司是一個空殼公司,如果限制承租人轉租,承租人就不能去招商,也就不會有營收,沒有營收他就不會來投標,所以討論過程中就把限制轉租的條款拿掉,會議結論就是不要限制轉租,會議主席是王成明處長等語(見廉查肅卷一第153、154頁),益證被告陳進慶已知悉出租國有不動產有限制承租人轉租、轉借給其他第三人使用之規定。

五、又林業隊與唐杰公司所簽訂之「宜蘭市○村段○○○○○○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即97年合作契約(見廉查肅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雖名為合作經營,並無合作經營之實,根據該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林業隊提供廠房、空地給唐杰公司使用,每月僅係向唐杰公司收取固定金額即82800元之權利金,並無其他負擔義務或經營利潤分配之約定,實與一般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無異。此亦據被告王明成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合作經營其實就是土地出租,我們都是用招標方式辦理,辦理此標案是依據政府採購法,其實就是出租,但是適用合作經營的名義,97年合作契約應該是出租,但出租會讓人家認為是事業外收入,所以契約還是寫合作經營,名稱雖然是合作經營,但實際的內容都是招租,如果是合作經營,是雙方都要出錢,但我們不可能出錢,所以實際上還是出租等語(見廉查肅卷一第5、6、8頁)明確,復經被告陳進慶於廉政署詢問時供陳:上開合作經營契約,就我當時的認知就是出租契約,我的原意是土地出租,所以沒有受益條款,當初就是要把國有土地出租,至於唐杰公司要怎樣經營我們不管等語(見廉查肅卷一第

149、150、151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原意是要出租土地,且條約裡面有經營的項目,如果禁止轉租的話就沒有辦法辦理這個出租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質上,本件是否為出租行為?)是」、「是何人要你辦理系爭土地的出租事宜?)是被告王成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屬實,核與證人林杰即唐杰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與森保處訂立合約時,如果知道不得轉租或不能夠合作經營的話,你願意簽署這個契約嗎?)我不會簽這個契約,因為如果不能轉租或招商的話,我簽這個合約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均明知校舍路以北土地實際上僅係要以出租之方式辦理招標,而非要與廠商合作經營上開土地,被告王成明、陳進慶顯然係為規避出租國有土地有限制承租人轉租、轉借給其他第三人使用之規定,而偽以合作經營之名義,實際上行出租國有土地之實。

六、被告陳進慶所製作名義上為合作經營契約之不實內容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處林業工作隊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再將該契約書作為簽呈之附件,使該契約書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簽請將該合作經營案辦理上網公告招標,經被告王成明核可後,於同日在「中文財物出租公告資料」上傳標案名稱為「宜蘭市○村段○○○○○○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嗣經唐杰公司以8萬2800元得標後。被告陳進慶又將上開契約名稱修正為「宜蘭市○村段○○○○○○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未將國有土地出租不得轉租、轉借之約定記載在上開契約書內,於97年8月13日檢附該契約書簽請被告王成明核可後,於97年8月22日與唐杰公司訂立該合作經營契約。嗣因宜蘭縣政府規劃在校舍路以北土地上興建宜蘭轉運站,唐杰公司同意其向森保處承租之校舍路以北土地分割成兩部分,就宜蘭縣政府使用土地部分由宜蘭縣政府向森保處承租,唐杰公司再與森保處辦理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故唐杰公司於98年1月16日函請森保處將校舍路以北之部分土地切割予宜蘭縣政府作為興建宜蘭轉運站使用,就原租賃範圍予以縮減及展延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每月應繳租金減縮為43372元,被告陳進慶隨即上簽以情事變更協議方式同意唐杰公司所請,經被告王成明核准後,於98年1月21日訂立如上述內容之情事變更協議書後,又於99年1月8日簽訂情事變更契約書,將原租賃空地面積2935平方公尺擴大為8113.4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調整為99485元,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之事實,有被告陳進慶於97年8月4日所寫的簽呈、中文財物出租公告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處林業工作隊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宜蘭市○村段○○○○○○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被告陳進慶於97年8月13日寫的簽呈、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地○○村段00○00地號二筆地)說明會記錄、唐杰公司98年1月16日函、情事變更協議書、情事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則被告陳進慶製作內容不實之契約書,致生損害於森保處合理可期之出租國有土地利益及出租經管國有土地之正確性,堪以認定。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唐杰公司與森保處林業隊簽訂情事變更契約書後,陸續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廠商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分別向上開廠商收取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租金及營業抽成,至105年1月31日止,唐杰公司實際獲得之租金及營業抽成(均含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合計為4551萬8431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216萬7544元、唐杰公司在上開土地整建房屋等工程支出費用1847萬5416元、給付森保處如附表七所示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之租金,合計753萬5349元(含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以及代森保處繳交如附表八所示之房屋稅,合計155萬8364元後,唐杰公司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578萬17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有唐杰公司於105年4月13日陳報之99年至104年之租金收支報表(見偵續卷三第174頁至第180頁)、唐杰公司分別與○○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林承義(即益得食品公司)、鄭惟中(即宜蘭○○餐廳)、陳育修(即○○○○燒肉店)、黃健銘(即○○○○海鮮,後改名為○○○○創意海鮮料理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各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1月2日資理字第1030000011號函檢送之唐杰公司99年1月至102年10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相互交易清單、名冊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八、至於被告王成明、陳進慶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唐杰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故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參與人唐杰公司之負責人林杰亦辯稱:99年至104年間場地租金收入為4214萬1287元、但支出整地工程款3477萬9858元、繳交場地租金給森保處819萬2825元、繳交房屋稅155萬8364元、電費111萬4888元、水費3723元、薪資752萬9000元、支付保全公司2萬5200元、營業稅210萬7064元,總支出5531萬0922元,仍虧損1316萬9635元,故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林杰於廉政署詢問時已供稱:「唐杰公司辦公處所《林森路00號》你整修花了多少錢?)裝潢、鋼構花了約4、5百萬元」、「(扣除唐杰公司辦公處所花費的4、5百萬元,你用在其他宜蘭世貿會展中心的費用約多少錢?)約1800萬元」、「(每個股東每年分配多少盈餘?)每年每人約25萬元至30萬元,是以股東10個人計算」、「(每年盈餘如何計算?)所收的租金600萬元扣除給森保處的租金、稅捐、水電及人事等成本之餘額,每年盈餘約有450萬元,要分給10個股東。經計算攤提之建築成本後,就約上述的每人每年的盈餘」等語(見廉查肅卷二第64頁反面),可見唐杰公司每月之盈餘約有450萬元,10位股東每年每人可分配約25萬元至30萬元之盈餘,顯然唐杰公司向森保處承租上開土地獲利豐厚,並未處於虧損之狀態。再觀以唐杰公司於105年4月13日所陳報之99年至104年之租金收支報表(見偵續卷三第174頁),唐杰公司已載明總工程款為1847萬5416元,此與證人林杰於廉政署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自較為可採,復參以卷附之「宜蘭世貿展覽中心EG棟支出明細總表」、「宜蘭世貿展覽中心F棟支出明細總表」(見廉查肅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唐杰公司將E、G棟建物與F棟建物所支出之費用,以84比16之比例分攤,其中E、G棟應分攤的工程款為1811萬3415.62元、F棟應分攤的工程款為725萬0352.38元,該F棟建物應即是唐杰公司的辦公處所,可見證人林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支出整地工程款3477萬9858元云云,顯然係加計唐杰公司辦公處所之興建費用,益證證人林杰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灌水、虛增支出費用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王成明、陳進慶之前開辯詞,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成明、陳進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王成明、陳進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則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98年4月22日修正,法定刑度不變,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法理明文化而已,其構成要件與上開行為時法相同,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且構成要件較嚴謹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退輔會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於97年2月19日以輔肆字第000000000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為退輔會就其經管國有不動產之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職權命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乃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

三、經查,被告王成明、陳進慶違反退輔會前揭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之職權命令,未將出租之國有土地限制承租人轉租、轉借給第三人使用之約定條款列入租賃契約內,反而依據已廢止之合作經營要點,由被告陳進慶製作不實之內容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將該契約書作為簽呈之附件,使之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呈請被告王成明簽准核可後,與唐杰公司簽約,將校舍路以北土地出租給唐杰公司,致唐杰公司得以將上開土地轉租給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尚鱻生猛海鮮等商家,圖利唐杰公司。故核被告王成明、陳進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前均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可,被告王成明原任職森保處處長,被告陳進慶為森保處林業隊之隊員,本應恪遵職守,依法執行職務,竟不思潔身自愛,罔顧法令規定而濫用國家賦予權力,違法出租國有土地,圖利他人之金額高達1578萬1758元,惡性重大,暨被告王成明為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進慶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王成明、陳進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成明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被告陳進慶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成明、陳進慶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又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與人唐杰公司為被告王成明、陳進慶所圖利之對象,其所獲得之財物或利益均可能為被告王成明、陳進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參與人有依法沒收之可能,聲請人於105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准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王成明、陳進慶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使第三人即參與人唐杰公司得以向附表一至六所示廠商收取租金及營業抽成,自99年至105年1月31日止,已獲得之不法利益達4335萬0887元,已如前所述,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理由亦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唐杰公司雖就宜蘭世貿會展中心支出前揭租金、整建房舍、人事、水電、稅捐等成本,然於計算唐杰公司之犯罪所得,自不予扣除前揭成本,故前揭金額均為被告王成明、陳進慶為唐杰公司實施圖利之違法行為,唐杰公司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若予以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455條之26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99年度租金收支報表┌─┬───────┬──┬──┬─────┬────┬───┬────┬────────┐│編│承租人 │年度│月份│月租金(新│99年度收│營業稅│合 計│ 備 註 ││號│ │ │ │臺幣元,下│入 │5% │ │ ││ │ │ │ │同) │ │ │ │ │├─┼───────┼──┼──┼─────┼────┼───┼────┼────────┤│1 │宜蘭○○餐廳 │99 │2-12│ 208000 │ 0000000│114400│ 0000000│11個月份之租金 │├─┼───────┼──┼──┼─────┼────┼───┼────┼────────┤│2 │○○○○股份有│99 │5-12│ 100000 │ 800000│ 40000│ 840000│8個月份之租金 ││ │限公司 ├──┼──┼─────┼────┼───┼────┼────────┤│ │ │ │5-12│ │ 253127│ 12656│ 265783│營業額超過100萬 ││ │ │ │ │ │ │ │ │元抽成10%部分 │├─┼───────┼──┼──┼─────┼────┼───┼────┼────────┤│3 │○○○○海鮮 │99 │2-12│ 150000 │ 0000000│ 82500│ 0000000│11個月份之租金 │├─┼───────┼──┼──┼─────┼────┼───┼────┼────────┤│4 │宜蘭○○○○ │99 │5-12│ 60000 │ 480000│ 24000│ 504000│8個月份之租金 │├─┼───────┼──┼──┼─────┼────┼───┼────┼────────┤│5 │咖啡店 │99 │5-7 │ 30000 │ 90000│ 4500│ 94500│3個月份之租金 │├─┼───────┼──┼──┼─────┼────┼───┼────┼────────┤│6 │○○○○公司 │99 │5-8 │ 40000 │ 160000│ 8000│ 168000│4個月份之租金 │├─┼───────┼──┼──┼─────┼────┼───┼────┼────────┤│7 │臺灣○○ │99 │5-12│ 40000 │ 320000│ 16000│ 336000│8個月份之租金 │├─┼───────┼──┼──┼─────┼────┼───┼────┼────────┤│合│ │ │ │ │ 0000000│302056│ 0000000│ ││計│ │ │ │ │ │ │ │ │└─┴───────┴──┴──┴─────┴────┴───┴────┴────────┘附表二:100年度租金收支報表┌─┬───────┬──┬──┬─────┬────┬───┬────┬────────┐│編│承租人 │年度│月份│ 月租金 │100年度 │營業稅│合 計│ 備 註 ││號│ │ │ │ │收入 │5% │ │ │├─┼───────┼──┼──┼─────┼────┼───┼────┼────────┤│1 │宜蘭○○餐廳 │100 │1-12│ 208000 │ 0000000│124800│ 0000000│ │├─┼───────┼──┼──┼─────┼────┼───┼────┼────────┤│2 │○○○○股份有│100 │1-12│ 100000 │ 0000000│ 60000│ 0000000│ ││ │限公司 ├──┼──┼─────┼────┼───┼────┼────────┤│ │ │100 │1-12│ │ 471243│ 23562│ 494805│營業額超過100萬 ││ │ │ │ │ │ │ │ │元抽成10%部分 │├─┼───────┼──┼──┼─────┼────┼───┼────┼────────┤│3 │○○○○海鮮 │100 │1-12│ 150000 │ 0000000│ 90000│ 0000000│ │├─┼───────┼──┼──┼─────┼────┼───┼────┼────────┤│4 │○○○○肉店 │100 │6-12│ 80000 │ 560000│ 28000│ 588000│ │├─┼───────┼──┼──┼─────┼────┼───┼────┼────────┤│5 │○○○○畜產品│100 │1-12│ 50000 │ 600000│ 30000│ 630000│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6 │臺灣○○ │100 │1-12│ 30000 │ 360000│ 18000│ 378000│ │├─┼───────┼──┼──┼─────┼────┼───┼────┼────────┤│合│ │ │ │ │ 0000000│374362│ 0000000│ ││計│ │ │ │ │ │ │ │ │└─┴───────┴──┴──┴─────┴────┴───┴────┴────────┘附表三:101年度租金收支報表┌─┬───────┬──┬──┬─────┬────┬───┬────┬────────┐│編│承租人 │年度│月份│ 月租金 │101年度 │營業稅│合 計│ 備 註 ││號│ │ │ │ │收入 │5% │ │ │├─┼───────┼──┼──┼─────┼────┼───┼────┼────────┤│1 │宜蘭○○餐廳 │101 │1-12│ 208000 │ 0000000│124800│ 0000000│ │├─┼───────┼──┼──┼─────┼────┼───┼────┼────────┤│2 │○○○○股份有│101 │1-12│ 100000 │ 0000000│ 60000│ 0000000│ ││ │限公司 ├──┼──┼─────┼────┼───┼────┼────────┤│ │ │101 │1-12│ │ 562281│ 28114│ 590395│營業額超過100萬 ││ │ │ │ │ │ │ │ │元抽成10%部分 │├─┼───────┼──┼──┼─────┼────┼───┼────┼────────┤│3 │○○○○海鮮 │101 │1-12│ 120000 │ 0000000│ 72000│ 0000000│ │├─┼───────┼──┼──┼─────┼────┼───┼────┼────────┤│4 │○○○○肉店 │101 │1-12│ 80000 │ 960000│ 48000│ 0000000│ │├─┼───────┼──┼──┼─────┼────┼───┼────┼────────┤│5 │○○畜產品實業│101 │1-12│ 50000 │ 600000│ 30000│ 63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 │ │ │ 0000000│362914│ 0000000│ ││計│ │ │ │ │ │ │ │ │└─┴───────┴──┴──┴─────┴────┴───┴────┴────────┘附表四:102年度租金收支報表┌─┬───────┬──┬──┬─────┬────┬───┬────┬────────┐│編│承租人 │年度│月份│ 月租金 │102年度 │營業稅│合 計│ 備 註 ││號│ │ │ │ │收入 │5% │ │ │├─┼───────┼──┼──┼─────┼────┼───┼────┼────────┤│1 │宜蘭○○餐廳 │103 │1 │ 208000 │ 208000 │10400 │ 218400 │1個月份租金 │├─┼───────┼──┼──┼─────┼────┼───┼────┼────────┤│2 │宜蘭○○餐廳 │102 │2-12│ 249600 │ 0000000│137280│ 0000000│11個月份租金 ││ │ │ │ │ │ │ │ │ │├─┼───────┼──┼──┼─────┼────┼───┼────┼────────┤│2 │○○○○股份有│102 │1-12│ 100000 │ 0000000│ 60000│ 0000000│ ││ │限公司 ├──┼──┼─────┼────┼───┼────┼────────┤│ │ │ │1-11│ │ 599252│ 29963│ 629215│營業額超過100萬 ││ │ │ │ │ │ │ │ │元抽成10%部分 │├─┼───────┼──┼──┼─────┼────┼───┼────┼────────┤│3 │○○○○海鮮 │102 │ 1-9│ 120000 │ 0000000│ 54000│ 0000000│9個月份租金 │├─┼───────┼──┼──┼─────┼────┼───┼────┼────────┤│4 │○○○○創意海│102 │10- │ 100000 │ 300000│ 15000│ 315000│3個月份租金 ││ │鮮料理坊 │ │12 │ │ │ │ │ │├─┼───────┼──┼──┼─────┼────┼───┼────┼────────┤│5 │○○○○肉店 │102 │1-12│ 80000 │ 960000│ 48000│ 0000000│ │├─┼───────┼──┼──┼─────┼────┼───┼────┼────────┤│6 │○○畜產品實業│102 │1-2 │ 50000 │ 100000│ 5000│ 105000│2個月份租金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 │ │ │ 0000000│359643│ 0000000│ ││計│ │ │ │ │ │ │ │ │└─┴───────┴──┴──┴─────┴────┴───┴────┴────────┘附表五:103年度租金收支報表┌─┬───────┬──┬──┬─────┬────┬───┬────┬────────┐│編│承租人 │年度│月份│ 月租金 │103年度 │營業稅│合 計│ 備 註 ││號│ │ │ │ │收入 │5% │ │ │├─┼───────┼──┼──┼─────┼────┼───┼────┼────────┤│1 │宜蘭○○餐廳 │103 │1-12│ 249600 │ 0000000│149760│ 0000000│ │├─┼───────┼──┼──┼─────┼────┼───┼────┼────────┤│2 │○○○○股份有│103 │1-12│ 100000 │ 0000000│ 60000│ 0000000│ ││ │限公司 ├──┼──┼─────┼────┼───┼────┼────────┤│ │ │103 │1-12│ │ 855463│ 42773│ 898236│營業額超過100萬 ││ │ │ │ │ │ │ │ │元抽成10%部分 │├─┼───────┼──┼──┼─────┼────┼───┼────┼────────┤│3 │○○○○創意海│103 │1-12│ 110000 │ 0000000│ 66000│ 0000000│ ││ │鮮料理坊 │ │ │ │ │ │ │ │├─┼───────┼──┼──┼─────┼────┼───┼────┼────────┤│4 │○○○○燒肉店│103 │1-12│ 80000 │ 960000│ 48000│ 0000000│ │├─┼───────┼──┼──┼─────┼────┼───┼────┼────────┤│5 │○○○○畜產品│103 │4-6 │ │ 18500│ 925│ 19425│ ││ │實業有限公司 ├──┼──┼─────┼────┼───┼────┼────────┤│ │ │103 │7-9 │ │ 30100│ 1505│ 31605│ ││ │ ├──┼──┼─────┼────┼───┼────┼────────┤│ │ │103 │10- │ │ 35700│ 1785│ 37485│ ││ │ │ │12 │ │ │ │ │ │├─┼───────┼──┼──┼─────┼────┼───┼────┼────────┤│合│ │ │ │ │ 0000000│370748│ 0000000│ ││計│ │ │ │ │ │ │ │ │└─┴───────┴──┴──┴─────┴────┴───┴────┴────────┘附表六:104、105年度租金收支報表┌─┬───────┬──┬──┬─────┬────┬───┬────┬────────┐│編│承租人 │年度│月份│ 月租金 │104、105│營業稅│合 計│ 備 註 ││號│ │ │ │ │年度收入│5% │ │ │├─┼───────┼──┼──┼─────┼────┼───┼────┼────────┤│1 │宜蘭○○餐廳 │104 │1-12│ 249600 │ 0000000│149760│ 0000000│ ││ │ ├──┼──┼─────┼────┼───┼────┼────────┤│ │ │105 │ 1 │ 249600 │ 249600│ 12480│ 262080│ │├─┼───────┼──┼──┼─────┼────┼───┼────┼────────┤│2 │○○○○國際股│104 │1-12│ 100000 │ 0000000│ 60000│ 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104 │1-12│ │ 992685│ 49634│ 0000000│營業額超過100萬 ││ │ │ │ │ │ │ │ │元抽成10%部分 ││ │ ├──┼──┼─────┼────┼───┼────┼────────┤│ │ │105 │ 1 │ 100000 │ 100000│ 5000│ 105000│ │├─┼───────┼──┼──┼─────┼────┼───┼────┼────────┤│3 │○○創意海鮮料│104 │1-12│ 100000 │ 0000000│ 60000│ 0000000│ ││ │理坊 ├──┼──┼─────┼────┼───┼────┼────────┤│ │ │105 │ 1 │ 100000 │ 100000│ 5000│ 105000│ │├─┼───────┼──┼──┼─────┼────┼───┼────┼────────┤│4 │○○○○肉店 │104 │1-12│ 80000 │ 960000│ 48000│ 0000000│ ││ │ ├──┼──┼─────┼────┼───┼────┼────────┤│ │ │105 │ 1 │ 80000 │ 80000│ 4000│ 84000│ │├─┼───────┼──┼──┼─────┼────┼───┼────┼────────┤│5 │○○畜產品實業│104 │4-6 │ │ 24030│ 1202│ 25232│ ││ │有限公司 ├──┼──┼─────┼────┼───┼────┼────────┤│ │ │104 │7-12│ │ 54906│ 2745│ 57651│ │├─┼───────┼──┼──┼─────┼────┼───┼────┼────────┤│合│ │ │ │ │ 0000000│397821│ 0000000│ ││計│ │ │ │ │ │ │ │ │└─┴───────┴──┴──┴─────┴────┴───┴────┴────────┘附表七:唐杰廣告公司每月匯給森保處之權利金┌───────┬────────┬────────────┐│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元) │ │├───────┼────────┼────────────┤│99年1月13日 │ 73121 │租期不到1個月 │├───────┼────────┼────────────┤│99年2月1日 │ 17519 │ │├───────┼────────┼────────────┤│99年2月1日 │ 33075 │ │├───────┼────────┼────────────┤│99年3月1日 │ 104459 │權利金99485元,加營業稅 ││ │ │百分之五,合計104459元 │├───────┼────────┼────────────┤│99年3月29日 │ 104459 │ │├───────┼────────┼────────────┤│99年4月30日 │ 104459 │ │├───────┼────────┼────────────┤│99年5月25日 │ 104459 │ │├───────┼────────┼────────────┤│99年6月30日 │ 104459 │ │├───────┼────────┼────────────┤│99年7月29日 │ 104459 │ │├───────┼────────┼────────────┤│99年8月31日 │ 104459 │ │├───────┼────────┼────────────┤│99年9月30日 │ 104459 │ │├───────┼────────┼────────────┤│99年10月29日 │ 104459 │ │├───────┼────────┼────────────┤│99年12月1日 │ 104459 │ │├───────┼────────┼────────────┤│100年1月3日 │ 104459 │ │├───────┼────────┼────────────┤│100年1月31日 │ 104459 │ │├───────┼────────┼────────────┤│100年3月1日 │ 104459 │ │├───────┼────────┼────────────┤│100年4月1日 │ 104459 │ │├───────┼────────┼────────────┤│100年5月3日 │ 104459 │ │├───────┼────────┼────────────┤│100年5月31日 │ 104459 │ │├───────┼────────┼────────────┤│100年7月1日 │ 104459 │ │├───────┼────────┼────────────┤│100年8月1日 │ 104459 │ │├───────┼────────┼────────────┤│100年9月1日 │ 104459 │ │├───────┼────────┼────────────┤│100年9月29日 │ 104459 │ │├───────┼────────┼────────────┤│100年10月31日 │ 104459 │ │├───────┼────────┼────────────┤│100年12月1日 │ 104459 │ │├───────┼────────┼────────────┤│101年1月2日 │ 104459 │ │├───────┼────────┼────────────┤│101年2月1日 │ 104459 │ │├───────┼────────┼────────────┤│101年2月29日 │ 104459 │ │├───────┼────────┼────────────┤│101年4月2日 │ 104459 │ │├───────┼────────┼────────────┤│101年4月30日 │ 104459 │ │├───────┼────────┼────────────┤│101年5月30日 │ 104459 │ │├───────┼────────┼────────────┤│101年6月29日 │ 104459 │ │├───────┼────────┼────────────┤│101年7月31日 │ 104459 │ │├───────┼────────┼────────────┤│101年8月30日 │ 104459 │ │├───────┼────────┼────────────┤│101年10月1日 │ 104459 │ │├───────┼────────┼────────────┤│101年11月1日 │ 104459 │ │├───────┼────────┼────────────┤│101年11月30日 │ 104459 │ │├───────┼────────┼────────────┤│101年12月28日 │ 104459 │ │├───────┼────────┼────────────┤│102年1月30日 │ 104459 │ │├───────┼────────┼────────────┤│102年3月1日 │ 104459 │ │├───────┼────────┼────────────┤│102年3月22日 │ 8292 │ │├───────┼────────┼────────────┤│102年4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2年4月30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2年5月3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2年7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2年8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2年8月30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2年10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2年11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2年12月2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1月29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2月26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4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4月30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6月3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7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8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9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9月30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11月3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12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3年12月3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2月2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3月2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3月3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5月4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6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7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7月3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9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10月1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11月2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4年12月4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105年1月4日 │ 107223 │租金因地價稅調整而調漲 │├───────┼────────┼────────────┤│總計 │ 0000000 │ │└───────┴────────┴────────────┘附表八:唐杰公司自99年至105年代森保處繳納之房屋稅┌───┬──────────┐│ 年度 │房屋稅(新臺幣,元)││ │ │├───┼──────────┤│ 99 │ 99222 │├───┼──────────┤│ 100 │ 233499 │├───┼──────────┤│ 101 │ 235192 │├───┼──────────┤│ 102 │ 253566 │├───┼──────────┤│ 103 │ 247535 │├───┼──────────┤│ 104 │ 246342 │├───┼──────────┤│ 105 │ 243008 │├───┼──────────┤│ 合計 │ 0000000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