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洺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一百零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藍洺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K金項鍊參條、金手鍊貳條及JEEP牌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參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藍洺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③、④等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⑤、⑥等罪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後,因所犯⑤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⑤、⑥等罪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開⑦至⑫等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
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賴惠美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後方,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及鐵鎚各一支,敲破賴惠美前開住處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並自窗戶侵入而竊得玉鐲一只、K金項鍊三條、金手鍊二條、方形黑寶石墜子一只及JEEP牌外套一件。
嗣因見賴惠美返家而逃逸。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河堤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賴惠美遭竊之玉鐲一只、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一點一三六九公克)、吸食器一只及電子磅秤一具後,再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一、㈠部分,迭據被告藍洺洋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指證綦詳,亦有告訴人住處遭竊之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一0五00二九八一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前開事實一、㈡部分,同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自承屬實,且其為警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足考。至其為警扣得之晶體二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一點一三六九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經核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本件事實一、㈠、㈡之各該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及鐵鎚皆係金屬製器械,或具尖刺或質地堅硬,倘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兇器。又按窗戶客觀上乃具防閑作用,應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藍洺洋於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藍洺洋於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皆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其所犯前揭二罪,因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仍不知悛悔而又因貪念率然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亦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皆徵其自制力不足而難見有悔悟決心,所為非是且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防衛體制之侵害程度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被告藍洺洋所犯事實一、㈠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秉此,被告於事實一、㈠竊得之扣案玉鐲及未扣案方形黑寶石墜子各一只,因先後經告訴人賴惠美取回而非屬其犯罪所得,此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簽收之領據即明,依法即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未扣案被告行竊之其餘犯罪所得K金項鍊三條、金手鍊二條及JEEP牌外套一件,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一支,因乏證據證明皆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則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據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亦作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與上開修正之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且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規定,該條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從而,被告藍洺洋所犯事實一、㈡部分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一點一三八公克)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具,則據被告自陳乃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