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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鐘英哲」署押共陸枚及偽造之「鍾英哲」戶籍謄本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國勝前①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4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証」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戶籍謄本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鐘英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係鐘英哲於103年3月6日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店內遺失,於103年3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將該國民身分證背面序號(0000000000)及地址(35之4號)變造為(0000000000)及地址(25之4號)後,再連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鍾英哲」戶籍謄本,於103年3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鍾英哲」戶籍謄本交予廖國勝,再由廖國勝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25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

51-54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西門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鐘英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質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鐘英哲」之簽名3枚,用以表示鐘英哲本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了解優惠方案合約內容之意,並連同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鐘英哲本人欲申辦中華電信特定方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廖國勝,使中華電信誤認上揭門號係由鐘英哲本人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9,345元,足生損害於鐘英哲及中華電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年4月26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中華

電信西門町服務中心,冒用鐘英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性質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鐘英哲」之簽名3枚,用以表示鐘英哲本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了解預付卡合約內容之意思,並連同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鐘英哲本人欲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廖國勝,使中華電信誤認上揭門號係由鐘英哲本人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鐘英哲及中華電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英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4年7月14日台北帳字第1040000242號函附被害人鐘英哲切結書、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及偽造之「鍾英哲」戶籍謄本2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16至30頁),以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8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79493號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80177號函(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60、61、70至74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屬

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次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式戶籍謄本,自103年2月5日起核發,採直式橫寫無格線之設計,並增列騎縫、押花、核發機關浮水印章等防偽功能,且應依規定在謄本上加蓋「本謄本與戶籍登記資記料相符」、「核發日期文號」、「戶政所主任章」、「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章用章」如一戶有數張應加蓋騎縫,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上開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戶籍謄本2張之列印日期顯示為「103年3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5、30頁),均與前揭新式戶籍謄本樣式內容皆不相符,該戶籍謄本顯係偽造無疑。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証」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鐘英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阿証」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卡、通訊器材及免付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與刑法第211條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鐘英哲」簽名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鍾英哲」戶籍謄本2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2號卷第25、30頁),係共犯「阿証」與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獲得免繳通話費之利益9,34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SIM卡2張(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鍾英哲」簽名三枚││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門號:0000000000號) │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鍾英哲」簽名三枚││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