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延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延宗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陳延宗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8月間購入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陳延宗於95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4年4月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延宗明知制式手槍、子彈,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暨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延宗於95年6月間某日,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
」之成年男性友人之託,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放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寄藏之。
㈡陳延宗於105年4、5月間,在電腦網路某網站,購得如附表
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共3個、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8顆(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28顆,均經試射完畢)而持有之,另並購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1顆。
三、嗣於105年7月4日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搜索,適遇陳延宗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枝4支(共含5個彈匣)、子彈共54顆(含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1顆)分別放置於其手提箱及手提包內隨身攜帶正欲外出,因而查獲,另並查獲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涉犯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之刑鑑字第1050065921號鑑定書,雖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之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供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係於95年6月間綽號「豬肉」之友人寄放在我這裡的,另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槍彈則均為我於104年4月底、5月初在網路上所購買,四把槍我都有拿到海邊射擊過,是可以擊發的槍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鑑定結果」欄所示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之刑鑑字第1050065921號鑑定書、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46頁);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照片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共12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2、13-16、17-40頁);據上,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於上開二時、地分別持有該等槍彈之事實,惟改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槍枝係因「豬肉」放置在我住處沒有帶走,他走後過二個月,我去整理他的東西時才發現裡面有2把槍,扣案的制式子彈中有20顆是他留下的云云。然此已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衡諸制式槍枝、子彈雖為違禁物,但於黑市仍具有相當之流通性與價值,其友人「豬肉」若非託寄被告,當無不予取走又不告知被告之理,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供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槍枝係「豬肉」寄放在其住處、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之54顆子彈均為網路購得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49頁背面、第50頁),應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且明確之陳述較為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受「豬肉」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槍枝,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制式手槍之數量雖為2支,仍應單純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雖為多數,揆諸前述,亦仍應單純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1支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8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㈢又被告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持有如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制式、改造槍彈,所犯上開二罪即寄藏制式手槍罪、持有制式手槍罪,時間不同、犯意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
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5年6月自友人「豬肉」處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後,嗣於95年12月17日因案入監執行,至104年4月1日假釋出監後,於105年1月19日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迄至105年7月4日為警查獲,雖其寄藏行為跨越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然依前揭所述,自仍應論以累犯。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二罪,均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2支,另持有制式手槍1支
、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寄藏及持有之期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即明文規範因沒收無涉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8顆,全部均已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 一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制編號0000000000,含│地利GLOCK廠19型,擊發功能 │警察局105年8月22││ │彈匣2個)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日刑鑑字第105006││ │ │彈使用,具殺傷力 │5921號鑑定書(偵││ │ │ │卷第31-34頁)及 ││ │ │ │扣案物照片共16張││ │ │ │(警卷第13-16、2││ │ │ │1-22、27-28、33-││ │ │ │34、39-40頁) ││ │ │ │ │├──┼──────────┼─────────────┼────────┤│ 二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德 │同上 ││ │制編號0000000000) │國HK廠USP COMPACT型,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三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仿IW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同上 ││ │制編號0000000000)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四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以 │同上 ││ │制編號0000000000) │色列IWI廠JERICHO 941F型,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五 │彈匣3個 │置於上開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槍│同上 ││ │ │枝內使用 │ ││ │ │ │ │├──┼──────────┼─────────────┼────────┤│ 六 │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1.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均 │同上及內政部警政││ │彈共48顆(均經試射完│ 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署刑事警察局105 ││ │畢) │ 力。 │年11月15日刑鑑字││ │ │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第0000000000號鑑││ │ │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定書(本院卷第46││ │ │ 子彈28顆,均經試射,均可│頁) ││ │ │ 擊發,具殺傷力。 │ │├──┼──────────┼─────────────┼────────┤│ 七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1.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同上 ││ │、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 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物1顆。 │ 。 │ ││ │ │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 │ │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子彈4顆,經試射,2顆雖可│ ││ │ │ 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另2 │ ││ │ │ 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 │3. 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1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