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宸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曾子豪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83號、104年度偵字第612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宸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曾子豪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刑,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黃孟宸、曾子豪均知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縮寫MMC,又稱Methedrone),係結構與安非他命類、卡西酮類相似之合成化學物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按:本案行為後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年3月31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13590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前並未列為毒品管制)。黃孟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油漆商人(下稱不詳大陸商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向該不詳大陸商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行為方式三次購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並推由該不詳大陸商人將之以快遞郵包方式從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嗣後黃孟宸又基於販賣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及行為方式販賣予案外人吳思揚(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有罪確定)二次;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者,黃孟宸並與其兄黃孟睿(綽號「七哥」,未據起訴)、曾子豪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子豪至新北市中和郵局領取內裝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裹1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因於103年4月14日該裝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裹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攔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行為,則係因案外人吳思揚販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而於104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來源為黃孟宸,並在吳思揚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11樓之11(「純金999大樓」)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吳思揚向黃孟宸所購得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總計毛重964.15公克,扣除包裝後總計淨重919.72公克);及黃孟宸、曾子豪另涉如附表二所示之輸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等案件先後於103年6月13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21日遭發覺查扣渠等所輸入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曾子豪並於104年4月21日收領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黃孟宸則於同日曾子豪聯繫相約交付包裹到場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本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孟宸及追加起訴曾子豪。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案外人吳思揚於警詢時對於被告黃孟宸之指述、被告黃孟宸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曾子豪之指述,各係被告黃孟宸、曾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黃孟宸、曾子豪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黃孟宸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關務署臺北關103年7月9日北普督字第1031020243號函文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黃孟宸身分證影本、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貨物托運單據、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26日FDA藥字第1039009379號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59卷第6-21頁),堪認屬實。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孟宸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一次我輸入的不是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且我也沒有拿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給吳思揚,吳思揚所稱的價格也是不可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惟查:

1.被告黃孟宸於103年8月24日21時許自宜蘭親自至新北市中和郵局領取於103年8月19日自大陸寄出之郵號EZ000000000CN之快遞郵包,於翌日即103年8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思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103年8月25日凌晨2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大橋南端往南外側之事實,此為被告黃孟宸所是認,並有被告黃孟宸前揭持用手機門號於103年8月24日接收、撥打予新北市中和郵局電話0000000000號及接收吳思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車號000-0000號之GIS行車紀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中和郵局領取郵包簽收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48背面至51、54、56、58頁、104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第25頁),堪以認定。

2.據被告黃孟宸前於所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審理附表二所示犯行,下稱黃孟宸所涉另案)104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供稱:「(檢察官問:

為何103年8月你改用郵局郵包投遞?)這個我不清楚,是賣家決定要如何寄送。我只是負責告訴他們我的收貨地址。」、「(檢察官問:103年8月24日你又向相同的賣家從大陸進口相同的管制藥品2公斤,透過中和郵局郵包投遞,並由你收受後於翌日在宜蘭以100公克45000元的代價賣給吳思揚?)有這件事情但正確日期我不確定。」、「(檢察官問:依照調查結果你明知所進口的藥品是管制藥品,仍然在103年4月間至104年4月間六度進口管制藥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進口後的毒品一部份直接把原料賣給吳思揚等人,一部份加入咖啡包裡再賣給他人?)我有賣原料給吳思揚,但我沒有自己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加入咖啡包賣給他人。」,及被告黃孟宸所涉另案104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供稱:「(檢察官問:你從103年4月間起,就6度用包裹運送的方式從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購入當時就是打算進口成功後賣出牟利?)是。」、「(檢察官問:103年8月24日輸入的2公斤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你除了在隔日以100公克45000元賣給吳思揚外,其他毒品流向?)我也是賣給別人。(後改稱)其實我應該是全部賣給吳思揚。」;再據被告黃孟宸於本案調查局104年5月1日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黃孟宸.、Z000000000、74/12/29、申請日期:2012/4/13)?起迄?)自申請後就都由我本人在使用,該電話業於104年4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查扣。」、「(問:調閱該門號(0000000000)自103/8/23日0時至103/8/25日23時59分59秒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查申請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郵務股)分別於103年8月24日15時44分、17時57分、21時8分、21時13分與你聯繫?)是中和郵局郵務股以電話通知我去領取郵包。」、「(問:本局向中和郵局調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郵件號碼:EZ000000000CN(103年8月19日自中國大陸寄出、8月23日)郵包於103年8月24日由你本人簽收,是否實在?)是我本人簽收的。」、「(問:103年8月25日1時47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吳思揚因何事撥打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吳思揚打電話詢問我毒品包裹是否寄到。」、「(檢察官問:你與吳思揚何關係?有無仇怨?)朋友關係。沒有仇怨。」、「(問:據吳思揚證稱,你於103年8月24日至中和郵局領取毒品包裹後,於翌日凌晨駕車至其住處○○○鎮○○街59之5號)旁之統一超商前,吳思揚在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新臺幣4萬5,000元向你購買100公克毒咖啡原料,是否實在?)我確實有將包裹內盛裝的部分毒品賣給吳思揚,但所賣數量及金額我已經忘記了。」、「(問:該毒品包裹內是否盛裝有2公斤之毒咖啡原料?)是。」;又於本案檢察官104年7月20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除這次(按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外,吳思揚有無跟你再買過?)有,應該是在103年9月時,吳思揚一樣是跟我買「Methedrone」,但賣的重量我忘記,地點應該在吳思揚家附近,就是在博愛醫院附近,這次我去找他,是給現金或匯款,時間久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吳思揚在警詢時說,103年8月24日,吳思揚第一次是用4萬5跟你買100公克原料,但是後來又說,吳思揚是跟你買500公克原料,1公克450元,大概是22萬多,有何意見?)我一公斤才賣他17萬,不可能500公克賣他22萬。我印象中,吳思揚有跟我買過1公斤及500公克,1公斤才賣他17萬,500公克差不多約10萬左右,怎可能賣他22萬多,吳思揚應該記錯。」、「(檢察官問:103/8/24你有在郵局收大陸包裹,是不是你剛才說在103年9月有賣吳思揚藥品那一次?)應該是這一次。」等語(依序見見104年度偵字第12379號卷第73-76、95-87頁,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4-9、98-102頁)。

3.據證人吳思揚於本案檢察官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4日先後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說過有關寶礦力水得的毒咖啡原料來源是黃孟宸給你?情形為何?)是,我印象中跟黃孟宸買是2次。一次是過年前,另一次是去年的年底,詳細時間忘記。」、「(檢察官問:第一次跟黃孟宸買毒咖啡原料是買多少?)好像是買500公克,10幾萬的樣子,現金交易,我用LINE給黃孟宸,我說要原料,黃孟宸就會知道我要的東西。大概要1、2個禮拜後,我們是當面交貨,地點好像是我家外面的7-11超商,黃孟宸過來拿原料給我,我好像先給一半,之後在匯款給黃孟宸的帳戶,帳戶我忘記是哪家銀行。」、「(檢察官問:第一次黃孟宸在你家外面7-11找你,大約何時?)我記得是凌晨1點多,時間我有點忘記,我只能確定是凌晨。」、「(檢察官問:黃孟宸說他確實有賣你500公克,但不可能500公克22萬,黃孟宸說印象中應該是10萬左右?有何意見?)我印象中1公克是4百多元。我記得有買到百克以上,但重量不記得,金額大約10幾萬,有超過10萬。」(見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84 -85、141-142頁)。證人吳思揚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有自黃孟宸處取得500公克之毒咖啡原料,應該是1公克200元之價格,伊都是會事先跟黃孟宸講,問黃孟宸什麼時候要去拿,再幫我一起買,我會先問黃孟宸拿500公克或拿900公克的價錢會差多少,再決定要跟被告買多少,我不知道黃孟宸向對方買的價格,也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

4.又案外人吳思揚於104年3月11日為警查獲並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11樓之11(「純金999大樓」)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粉末(總計毛重964.15公克,扣除包裝後總計淨重919.72公克)等物,該等粉末為案外人吳思揚自黃孟宸處取得者,且經鑑定確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等事實,亦經證人吳思揚指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282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61頁),亦堪認定。

5.據上以觀,被告黃孟宸此部分所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物品,雖未經扣案,然由被告黃孟宸先前之自白及證人吳思揚之證述互核相符,及有前揭郵包收領紀錄、通聯紀錄、行車紀錄器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渠等供述勾稽一致,暨證人吳思揚遭扣案之粉末經鑑定確認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等情以觀,被告黃孟宸自大陸地區所輸入者確屬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蓋依被告黃孟宸與吳思揚間之交易模式,即係黃孟宸先與吳思揚聯繫確認所需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再向大陸不詳之人以包裹寄送來台方式輸入,收取郵包當日隨即出售予吳思揚以牟利);且黃孟宸於103年8月24日21時許取得該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郵包後,隨即於103年8月25日凌晨以每克200元之價格出售500公克予吳思揚並取得10萬元價金,應堪認定。至證人吳思揚就此部分購買數量及價金雖一度供稱係購買100公克、每克450元或價金超過10萬元、約12萬元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係以1克200元之單價購買,核與被告黃孟宸所自陳應係以每公斤18萬元計算、500公克價金應該是10萬元等語相符,是本案被告黃孟宸販賣數量、價金自應以被告黃孟宸之供述認定為真,檢察官以被告黃孟宸此次出售價格係以每公克450元出售云云,即不可採。至證人吳思揚前揭就購買數量、價格不一致之供述,因證人吳思揚向被告黃孟宸購買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數量多次,其自己亦犯有多次販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他人之犯行,就此部分或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惟其就本案確有向被告黃孟宸購買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時間、地點等情,均已供陳明確,是尚不能以其就此部分之證述稍有出入而推翻其證言之可信度,併此敘明。

6.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係結構與安非他命類、卡西酮類相似之合成化學物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為法所禁止並設有刑責,被告黃孟宸與吳思揚並無何特殊情誼,自無代為訂購、輸入而以成本價格交付吳思揚,而自己甘冒刑責或一旦遭查扣後之損失之理,況據證人吳思揚所述,伊與被告黃孟宸先前均已談妥買賣價錢,待被告黃孟宸輸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後再行聯繫至約定地點交付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被告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又不顧恐遭查獲扣案之損失或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是以,被告黃孟宸前揭交付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吳思揚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足堪認定。

7.被告黃孟宸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辯解,然該等辯解除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亦與前揭事證相左,且核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本案是合資購買,有向吳思揚收10萬元,沒有賺他的錢,是用進價每公克200元給他500公克,後又改稱此次郵包不是寄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8.從而,被告黃孟宸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行為方式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並以每公克200元之單價出售500公克予吳思揚及收取10萬元價金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黃孟宸前揭辯解,洵不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訊據被告黃孟宸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這次輸入的是食品添加劑,所以我叫曾子豪幫我收貨也不會有事情,所以我拿給吳思揚的東西不是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我是拿食品添加劑給他,而跟他收10萬元,我也不知道為何吳思揚被扣案的東西會驗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69-170頁)。訊據被告曾子豪雖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被告黃孟宸領取該郵包之事實,惟辯稱:這是我第一次幫黃孟宸領取郵包,當時是黃孟宸的哥哥黃孟睿叫我去收郵包的,當時並沒有談到錢,我將郵包給黃孟宸後,黃孟宸當場給我3000元,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是黃孟睿叫他拿給我,感謝我收郵包,因為我當時副業是做黃孟睿的業務,在賣蔓越莓,當初黃孟睿是跟我說要幫忙收食品添加劑,我才沒有防備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頁背面)。惟查:

1.被告曾子豪因結識綽號「柒哥」之黃孟睿進而認識黃孟宸,嗣即受黃孟睿指示而於104年2月16日至新北市中和郵局領取郵號EZ000000000CN之快遞郵包,並以其持用之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手機門號與黃孟睿持用手機門號傳送LINE訊息以「PIZZA」為代號表示該郵包而聯繫及受指示收領郵包之情形,曾子豪收領郵包後即與黃孟宸聯繫至三重某處交付該郵包予黃孟宸,黃孟宸即給付3000元予曾子豪作為跑路費,嗣於同日下午黃孟宸與吳思揚聯繫後,由吳思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85度C碰面後,再搭載黃孟宸返回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黃孟宸在其住處外,以17萬元之代價交付900公克之粉末予吳思揚並先收取10萬元之價金等情,為被告黃孟宸、曾子豪、證人吳思揚所是認,且有新北市中和郵局領收郵包簽收清單1份、曾子豪手機門號與綽號「柒哥」之黃孟睿子LINE訊息對話照片3張、證人吳思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2月16日之GIS行車紀錄1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見104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12379號卷第59-60頁、見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57-60頁)。

2.據被告黃孟宸於所涉另案104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具結並供稱:「(檢察官問:104年2月16日為何改以曾子豪名義代收郵局包裹?)因為103年8月我已經因為進口這個毒品的事情被調查處約談,所以就開始改由曾子豪提供他的住處來代收,我再給他3000元為代價。104年2月16日也是進口2公斤的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檢察官問:曾子豪應該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曾子豪應該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我們在LINE裡有用PIZZA當暗語,我也給他一次3000元的報酬。」、「(檢察官問:104年2月中旬你收到上述進口的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你就透過LINE跟吳思揚聯絡,以18萬的代價出售900公克給他?)是。這個部分宜蘭縣警局的警察有借詢我。」、「(檢察官問:依照調查結果你明知所進口的藥品是管制藥品,仍然在103年4月間至104年4月間六度進口管制藥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進口後的毒品一部份直接把原料賣給吳思揚等人,一部份加入咖啡包裡再賣給他人?)我有賣原料給吳思揚,但我沒有自己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加入咖啡包賣給他人」、「(檢察官問:以上有關曾子豪就本案進口管制藥品一事知情並有參與的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他確實知情且有參與從我透過我哥找到曾子豪,曾子豪就是知情,我當時有跟曾子豪說幫我收包裹,該包裹是類似搖頭丸的興奮劑,但我當時有跟曾子豪說這個東西還沒有被管制。」,及被告黃孟宸所涉另案104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供稱:「(檢察官問:104年2月16日輸入的2公斤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除了以18萬元代價賣給吳思揚900公克以外,其他毒品流向?)事實上我當時應該是賣1900公克給吳思揚,只是我先跟他收900公克的錢,另外1公斤的錢我讓他先欠著。」、「(檢察官問:你今日所述與吳思揚供述及交易常情均不相符,你真不考慮據實陳述?)我是記得我拿給他了。(後稱)我確定我拿給他了。」;再據被告黃孟宸於本案調查局104年5月1日詢問時供稱:「(問:中和郵局調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郵件號碼:EZ000000000CN郵包於104年2月16日由曾子豪簽收,是否實在?曾子豪與你何關係?)實在。曾子豪與我是朋友關係,是我要求曾子豪幫我去中和郵局領取郵包的,然後相約再送○○○區○○路○段某一路旁給我。」、「(問:你領取該郵包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思揚,吳思揚立即駕車至新北市新莊區載你返回你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並在車上以新臺幣18萬元(當場交付新臺幣10萬元,餘8萬元再分次每禮拜償還3萬元)向你購買900公克毒咖啡原料,是否實在?)實在。但載我的地方是新北市三重區,可能是吳思揚不熟才記錯是新莊區。我在吳思揚的車上以新臺幣18萬元將900公克毒咖啡原料賣給吳思揚。」;又於本案檢察官104年7月20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認識吳思揚?)認識,我叫他小吳。他都叫我孟宸。」、「(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現在的案子是叫曾子豪去簽收,時間是104/4/21,在同年2/16,是否有購買相同藥品,讓曾子豪簽收?)有,是同樣藥品「Methedrone」。這次藥品是2公斤,之後在4/21這筆,也

是2公斤。」、「(檢察官問:104年2月這筆的2公斤藥品,你如何處理這藥品?你有叫曾子豪去中和郵局包裹?)有這件事,之後我賣1公斤17萬給吳思揚。」、「(檢察官問:為何警局說1公斤18萬?)應該講錯。」、「(檢察官問:你跟吳思揚怎交易?)吳思揚先給我10萬,之後每個禮拜匯款到我的第一銀行帳號,藥品是在我五結家附近交給吳思揚的,同時他也交10萬現金給我。」、「(檢察官問:吳思揚說,104年2月,吳思揚本來要跟你買1公斤,但後來只有拿到9百多公克,吳思揚先開車到台北找你,之後再載你到你五結家,之後再交易?)是。」等語(依序見見104年度偵字第12379號卷第73-76、95-87頁,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4-9、98-102頁,另按:被告黃孟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作為認定被告曾子豪犯罪之證據)。

3.據被告曾子豪於104年4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問:請詳述你受「孟宸」委託收領繫案郵包之詳情?)我是大約在今年1、2月間,透過一個綽號「小志」的朋友介紹認識「孟宸」的,在哪裡認識的我已經忘記了,認識之後我們偶而會用電話寒喧問候,後來大約在2月間的某一天,他用0000000000電話打到我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告訴我,他要我幫他一個忙,過幾天會寄一個包裹給我,要我幫他代收,並向我要我的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我當時問他要收什麼東西,他告訴我是一些化學的東西,要拿來餵養殖場的魚,我就答應他了,我還有問他為什麼不自己收,他告訴我他的身分不方便收,我想說他可能是有被通緝還是怎樣的,所以我也沒有多問什麼了,大概過了幾天後,他又打給我叫我要開始注意有沒有包裹送來了,如果收到包裹就打電話給他,再過幾天就有郵差送包裹來給我,因為我沒有買東西也沒有其他人會寄東西給我,所以我當時就知道這就是「孟宸」要我代收的包裹,我收到之後立刻就打0000000000電話給「孟宸」,當天就跟他約在外面把包裹交給他,但是我忘了是約在哪裡,但是地點就是在我的住處附近,之後我又幫「孟宸」收領了2、3次郵包,我,每次收領之後都會立刻打0000000000電話通知他,他就會和我約在我住處附近跟我拿,我記得我們都是約在新北市○○區○○路和員山路路口的麥當勞交貨,我每次幫他收領包裹,交貨給他的時候他就會給我3,000元的酬勞。」、「(問:你替黃孟宸收領國際郵包一共幾次?酬勞為何?)我自104年2月起一共替黃孟宸收領過3至4次國際郵包,如我前述,黃孟宸答應給我每替他收領一次就給我3,000元酬勞,故我總計大約得到9,000元左右的酬勞。」,於104年6月9日調查詢問時供稱:

「(問:請問你是否認識黃孟宸的哥哥黃孟睿?如何認識?交情為何?你兩互動如何稱呼?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及私人恩怨?)我於103年間有一段時間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刺青門」刺青店學刺青,黃孟睿認識剌青店的老闆,故我就認識他了,我都稱呼他「七哥」,我與黃孟睿交情普通,我與黃孟睿偶爾會一起出去打籃球,我與黃孟睿?有金錢借貸關係及私人恩怨。」、「(問:黃孟睿聯絡方式為何?)我原本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裡有輸入他的號碼,儲存為「七哥」,我與他還會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他的暱稱顯示在我手機中是「柒」。」、「(問:請問黃孟睿有無開設公司或工場,你有無在渠所開設之公司或工場上班?)依我瞭解,他沒有開設公司或工廠,他也沒有告訴過我他從事什麼行業。」、「(問:請問黃孟睿有無進口國際郵包,你是否曾幫黃孟睿收領過,次數、報酬為何?)我總共替黃孟睿收領過4次國際郵包,第一次是104年春節期間,當時他沒有給我報酬,但後來黃孟宸有給我新台幣3,000元作為這次收領國際郵包的報酬,後來黃孟睿每隔1至2星期就會要我替他收領國際郵包,也都是黃孟宸給我每次3,000元的收領郵包報酬,我替黃孟睿收領郵包後,都是由黃孟宸來向我領取郵包。」、「(問:104年2月16日下午1時50分柒哥傳訊「批薩到了」、「去領」;你回應「已經領了」,柒哥傳圖「OKAY」、「你在家?」、你回應「對」、「在睡覺」;柒哥傳「先睡吧我晚點去找你」,請問是否柒哥要你收領的國際包裹你已安全收領,晚上來向你拿?)是的,我已安全收領到郵包。」;於本案檢察官104年6月9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當初是黃孟睿找你來代收包裹?)是。我跟黃孟睿之前就有認識,我把他當作大哥一樣看待,我都叫他「七哥」,他之前會叫我幫他做一些事,之後都會給我一些報酬,所以104年2月初,黃孟睿找我,要我幫他代收一個包裹,我就直接把地址給黃孟睿,沒有多問什麼。之後在104年2月中我收到包裹後,我聯絡黃孟睿,黃孟睿就跟我約在他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樓下見面,我到的時候黃孟睿要我把包裹交給已經在樓下一台車子裡面等的黃孟宸,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黃孟宸,我把包裹交給黃孟宸,黃孟宸拿3000元給我。之後黃孟睿就下樓來跟我碰面。我們當天碰面的時候,是黃孟睿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毒品,並問我說是不是願意繼續代收包裹,並告訴我風險,另外也答應我每次代收的報酬是3000元,我就答應他。所以之後3月、4月都是我代收包裹。」、「(檢察官問:提示曾子豪扣案手機相關訊息翻拍照片內容為何?)畫面中顯示為「柒」的訊息畫面就是我跟黃孟睿在對話的內容,我們講的PIZZA就是他請我代收的包裹,因為在黃孟睿找我代收包裹時,當時雖然沒有明講包裹裡是什麼東西,但黃孟睿有交代我,如果在電話聯絡的時候不要提到「包裹」這個字,要用其他類似的代稱,所以我當時也有猜到包裹裡很有可能是違法的東西。」、「(檢察官問:(告以警詢筆錄要旨)你所述的與黃孟睿聯繫有關歷次寄送包裹收受經過,及隨後與黃孟宸聯繫等事實都實在嗎?」都實在。其中104年2月16日我收到第一次包裹後,黃孟睿本來跟我約定要來我住處找我拿,但他一直沒有過來,後來我是用打電話給黃孟睿跟他確認後,才到黃孟睿住處去交付包裹。」等語(依序見104年度偵字第12379號卷第2-6、78-81、91-93頁)。

4.據證人吳思揚於本案檢察官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4日先後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說過有關寶礦力水得的毒咖啡原料來源是黃孟宸給你?情形為何?)是,我印象中跟黃孟宸買是2次。一次是過年前,另一次是去年的年底,詳細時間忘記。」、「(檢察官問:第2次?)在今年過年前,我在前1、2個禮拜,黃孟宸傳LINE問我在哪裡,後來又問我還要不要,我說可否便宜點,他說要一公斤可以便宜,好像要20萬,後來我拿900公克的原料,這次好像是買18萬,100公克部分黃孟宸說要自己要。這次我先給黃孟宸10萬,我先開車到台北中和找黃孟宸,之後我順路載黃孟宸回五結的家,在他五結的家我當面交10萬給黃孟宸,後面的8萬我用匯款方式,帳戶名稱是否是黃孟宸我不確定,哪家銀行我忘記。」、「(檢察官問:你知道黃孟宸的原料來源?)聽說是大陸寄給他的,黃孟宸說是從海關過來的。」、「(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第2次,你是跟黃孟宸約在新莊碰面,你駕駛7755這台白色車子,回宜蘭後,載黃孟宸回五結住處,在黃孟宸五結住處外面交易原料,先付款10萬,8萬部分每個禮拜給3萬,但是黃孟宸說,你們是去新北市三重,不是新莊?到底是中和?新莊?三重)我記得在85度C前面,應該是新莊或三重,當時我有先打電話給黃孟宸,黃孟宸說人在中和,我可能記錯。8萬部分,我是每個禮拜,用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匯款給黃孟宸。」、「(檢察官問:提示國道高速公路公路監視器,於104/2/16晚上7:27,在宜蘭縣○○鄉○○○路北宜高?車道有拍到車牌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這是否是當天你開車載黃孟宸返回黃孟宸五結住處的時間?)應該是沒有錯,我記得當天晚上有跟朋友約晚上9點吃飯,我到黃孟宸家後,還有一些空閒時間,這時間應該正確。」、「(檢察官問:你之前說跟黃孟宸購買2次,第1次有郵局單號,第2次有監聽譯文及郵局單號,第2次的錢是18萬,本來是一公斤,但黃孟宸又拿走100公克,所以本來是20萬,扣掉100公克的錢,變成18萬?)應該是。」、「(檢察官問:黃孟宸說賣你1公斤20萬,第一次不可能賣你500公克20幾萬?)我忘記買的重量,我記得一公克450元。」、「(檢察官問:但是黃孟宸說,他不可能賣你1公克450元,有何意見?)應該沒有到500公克,但10幾萬有。」、「(檢察官問:第1次依據你提供的郵局單號,時間是103/8/24,黃孟宸簽收的包裹,第2次是監視器拍到104/2/16,你北上到台北找黃孟宸,再載黃孟宸回來,銀行交易明細哪一些跟這兩次毒品交易有關?提示吳思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毒品還沒有來的時候,黃孟宸會跟我說手頭較緊,會跟我拿錢,但之後我會扣掉借他的錢,當時我會記得,因為現在隔太久,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究竟是18萬還是17萬?黃孟宸說是17萬?)應該是17萬,有扣掉100公克。」、「(檢察官問:黃孟宸說他確實有賣你500公克,但不可能500公克22萬,黃孟宸說印象中應該是10萬左右?有何意見?)我印象中1公克是4百多元。我記得有買到百克以上,但重量不記得,金額大約10幾萬,有超過10萬。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84-85、141-142頁)。又證人吳思揚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確有自黃孟宸處取得900公克之毒咖啡原料,總共要給黃孟宸18萬多,伊都是會事先跟黃孟宸講,問黃孟宸什麼時候要去拿,再幫我一起買,我會先問黃孟宸拿500公克或拿900公克的價錢會差多少,再決定要跟被告買多少,我不知道黃孟宸向對方買的價格,也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

4.又案外人吳思揚於104年3月11日為警查獲並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11樓之11(「純金999大樓」)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粉末(總計毛重964.15公克,扣除包裝後總計淨重919.72公克)等物,該等粉末為案外人吳思揚自黃孟宸處取得者,且經鑑定確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等事實,亦經證人吳思揚指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282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61頁),亦堪認定。

5.據上以觀,被告黃孟宸此部分所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物品,雖未經扣案,然由被告黃孟宸先前之自白及證人吳思揚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有被告黃孟宸並無質疑之證人吳思揚提出之被告黃孟宸於104年2月13日傳送本案郵件寄送進度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第24-26頁),及有前揭郵包收領紀錄、行車紀錄器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渠等供述勾稽一致,暨證人吳思揚遭扣案之粉末經鑑定確認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等情以觀,被告黃孟宸委請曾子豪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來台輸入之包裹,確係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蓋依被告黃孟宸與吳思揚間之交易模式,即係黃孟宸先與吳思揚聯繫確認所需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再向大陸不詳之人以包裹寄送來台方式輸入,收取郵包當日隨即出售予吳思揚以牟利);又被告黃孟宸自曾子豪處取得包裹後,於同日下午即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以前揭手機與案外人吳思揚前揭手機聯繫後,相約同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85度C咖啡店碰面後,再搭乘由吳思揚所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在其住處外,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900公克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案外人吳思揚,並現場收取現金10萬元,其餘欠款則待吳思揚日後償還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吳思揚就此部分購買價金雖一度供稱係18萬元等語,然嗣後以改稱確係以17萬元購得,核與被告黃孟宸前揭所述係以每公斤18萬元計算、此次900公克價格是17萬元等語相符,是本案被告黃孟宸販賣數量、價金自應以被告黃孟宸及證人吳思揚嗣後之證述認定為真,檢察官以被告黃孟宸此次出售價格係18萬元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黃孟宸除就當場收受之10萬元外,就其餘款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嗣後並未收到等語,而核諸證人吳思揚雖一再稱已以匯款方式給付云云,然均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尚難認被告黃孟宸已手受餘款7萬元之部分,當為被告黃孟宸有利之認定即認黃孟宸本案只收受10萬元之價金。

至證人吳思揚前揭就購買總價格及後續款項給付與否等事實有不一致之供述,然因證人吳思揚向被告黃孟宸購買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數量多次,其自己亦犯有多次販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他人之犯行,就此部分或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惟其就本案確有向被告黃孟宸購買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已供陳明確,是尚不能以其就此部分之證述稍有出入而推翻其證言之可信度,併此敘明。

6.又被告曾子豪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收領郵包內容物為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云云,並聲請傳喚黃孟宸為證人。惟查,衡諸一般常情,郵包所有人如無時間親自收領郵包情形下,只需書寫委託書或提出證件交予代收人代為領取即可,實無須事前即以他人名義為收領人以收領包裹,復給付酬金3000元之理;而被告曾子豪與黃孟睿僅係因於一家刺青店內結識,並透過黃孟睿結識黃孟宸,被告曾子豪並不知悉黃孟睿從事何業,是渠等間並無何深交(被告曾子豪於本院忽然改稱伊副業為幫黃孟睿賣蔓越苺云云,顯屬無稽),在本案郵包原係由大陸地區寄送輸入臺灣,被告黃孟宸或黃孟睿亦未對曾子豪說明該郵包內容物究竟為何之情形下,被告曾子豪顯無何理由堅信黃孟宸或黃孟睿要求以其名義為收領人之包裹內容係屬合法物品;況依前揭被告曾子豪與黃孟睿間LINE訊息內容顯示,二人刻意以「PIZZA」作為該郵之代號,顯係為逃避查緝,若非其內容物違法,何以致此?又被告曾子豪於收受本案郵包後,在交付黃孟宸時收取黃孟宸交付之3000元車馬費視為理所當然,而未當場對黃孟宸就郵包內容物未提出詢問或質疑,被告曾子豪亦自陳伊猜本案包裹很可能是違法的東西等語,顯見被告曾子豪主觀上可預見寄交收領之物品係屬禁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意收領,應可認定。被告黃孟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跟曾子豪說郵件是食品添加劑、給曾子豪的3000元有一千多元是之前欠他的云云,然此已與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曾子豪先前供稱黃孟宸說郵包內容物是拿來餵養殖場的魚的化學東西云云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曾子豪前揭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曾子豪有利之認定。

7.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係結構與安非他命類、卡西酮類相似之合成化學物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為法所禁止並設有刑責,被告黃孟宸與吳思揚並無何特殊情誼,自無代為訂購、輸入而以成本價格交付吳思揚,而自己甘冒刑責或一旦遭查扣後之損失之理,況據證人吳思揚所述,伊與被告黃孟宸先前均已談妥買賣價錢,待被告黃孟宸輸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後再行聯繫至約定地點交付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被告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又不顧恐遭查獲扣案之損失或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是以,被告黃孟宸前揭交付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吳思揚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足堪認定。

8.被告黃孟宸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辯解,然該等辯解除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亦與前揭事證相左,且核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本案給吳思揚的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是之前放在家裡的,不是這次領取的郵包,後又改稱給吳思揚的不是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是食品添加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9.從而,被告黃孟宸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行為方式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並請託主觀上亦有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曾子豪為收件人收領該郵件後,再由黃孟宸以總價17萬元出售900公克予吳思揚及已收取10元價金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黃孟宸、曾子豪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按:本案行為後,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年3月31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亦屬私運物品進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前並未列為毒品管制)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之同一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按輸入禁藥非當然含有販賣禁藥成分,難謂本案被告輸入禁藥復販賣之犯行,有吸收關係,然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販賣禁藥,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是核被告黃孟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共三罪。

被告黃孟宸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於輸入禁藥後再行販賣予吳思揚,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揆諸前揭說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各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三、核被告曾子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四、又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年3月31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亦屬私運物品進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前並未列為毒品管制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及電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調查局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0、63、159頁)。至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黃孟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及被告曾子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顯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於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檢察官誤用法條,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並予被告等答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孟宸與不詳大陸商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輸入禁藥犯行;被告黃孟宸、曾子豪、與不詳大陸商人、黃孟睿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輸入禁藥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黃孟宸、曾子豪等與前開各次犯行之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黃孟宸就本案三次輸入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黃孟宸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黃孟宸、曾子豪各均年輕力盛,均具有相當謀生能力,被告黃孟宸為牟私利,竟擅自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近3公斤、2公斤、2公斤,數量非寡,甚而販賣500公克、900公克予案外人吳思揚,再由吳思揚販售流入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曾子豪則於知悉收領之物即有可能為法律所禁止者,卻仍貪圖小利為黃孟宸、黃孟睿收領後交付黃孟宸,及被告黃孟宸犯後僅坦承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三犯行,另被告曾子豪僅坦承有收領郵包之行為、否認主關犯意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黃孟宸、曾子豪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孟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十、沒收:

1.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並非違禁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然為被告所有而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黃孟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向吳思揚先後收取價金各10萬元,及被告曾子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向黃孟宸收取之報酬3000元,各為被告黃孟宸、曾子豪因犯罪所得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具,分別為被告黃孟宸、曾子豪所有,用以聯繫本件輸入禁藥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認定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檢察官起訴法條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併同下││ │ │ │ │ │列附表二之行││ │ │ │ │ │為時間順序(││ │ │ │ │ │依行為時間先││ │ │ │ │ │後編為①至⑥││ │ │ │ │ │) │├──┼───────┼─────────────────┼────────┼───────────┼──────┤│ 一 │103年3月26日至│黃孟宸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藥事法第82條第1 │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 ① ││ │103年4月14日 │之手機與不詳大陸商人聯繫購買禁藥甲│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氧基甲基卡西酮(毛重3,030公克)後 │ │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 │ │,即與該不詳大陸商人共同基於輸入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利用│ │ │ ││ │ │不知情之郵遞業者及航空公司人員,由│ │ │ ││ │ │該不詳大陸商人於103年3月26日以指定│ │ │ ││ │ │黃孟宸為收件人之快遞包裹方式(委由│ │ │ ││ │ │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關務署臺│ │ │ ││ │ │北關報運,報單編號CE/03/757/ 2G │ │ │ ││ │ │002)自大陸寄出將之空運來台寄送至 │ │ │ ││ │ │黃孟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66│ │ │ ││ │ │巷69弄11號2樓之居所,嗣於103年4月 │ │ │ ││ │ │14日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 │ │ ││ │ │基卡西酮3,030公克進入台灣地區。 │ │ │ ││ │ │嗣經報關後,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會│ │ │ ││ │ │同航警局安檢人員依法查驗扣案鑑定而│ │ │ ││ │ │查獲。 │ │ │ │├──┼───────┼─────────────────┼────────┼───────────┼──────┤│ 二 │103年8月19日至│黃孟宸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懲治走私條例第2 │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 ③ ││ │103年8月25日 │之手機與不詳大陸商人聯繫購買禁藥甲│條第1項之私運管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氧基甲基卡西酮2公斤後,即與該不詳 │制物品進口罪嫌、│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二所│ ││ │ │大陸商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郵遞│第4條第3項之運輸│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 ││ │ │業者與航空公司人員,由該不詳大陸商│、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人即於103年8月19日以黃孟宸為收件人│罪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郵件包裹方式(新北市中和郵局郵件│ │其價額。 │ ││ │ │號碼:EZ000000000CN)自大陸寄出將 │ │ │ ││ │ │之空運來台後,黃孟宸即於103年8月24│ │ │ ││ │ │日21時許自宜蘭親自至新北市中和郵局│ │ │ ││ │ │領取郵包,嗣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 │ ││ │ │於翌日即103年8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 │ │ │ ││ │ │以其前揭手機與案外人吳思揚手機(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駕駛車號│ │ │ ││ │ │AGQ-7737號自小客車至案外人吳思揚位│ │ │ ││ │ │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附 │ │ │ ││ │ │近之統一超商前,以1公克200元(起訴│ │ │ ││ │ │書誤認為450元)之價格出售500公克之│ │ │ ││ │ │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案外人吳思揚,並│ │ │ ││ │ │收取價金新台幣10萬元。 │ │ │ │├──┼───────┼─────────────────┼────────┼───────────┼──────┤│ 三 │104年2月10日至│黃孟宸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黃孟宸部分: │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 ④ ││ │104年2月16日 │之手機與不詳大陸商人聯繫購買禁藥甲│懲治走私條例第2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氧基甲基卡西酮2公斤後,即與該不詳 │條第1項之私運管 │。 │ ││ │ │大陸商人、其兄黃孟睿共同基於輸入禁│制物品進口罪嫌、│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二所│ ││ │ │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及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子豪基於雖可預見黃孟睿指示其所收領│第4條第3項之運輸│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 ││ │ │之郵包可能為違禁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同意由其擔任收件人之共同輸入禁藥甲│罪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氧基甲基卡西酮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其價額如追徵其價額。 │ ││ │ │,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業者及航空公司人│ │ │ ││ │ │員,由不詳大陸商人於104年2月10日以│曾子豪部分: │曾子豪共同輸入禁藥,處│ ││ │ │曾子豪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方式(新北│懲治走私條例第2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市中和郵局郵件號碼:EZ000000000CN │條第1項之私運管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 ││ │ │)自大陸寄出將之空運來台後,再由黃│制物品進口罪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孟睿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曾子豪所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用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聯繫並指│第4條第3項之運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示曾子豪於104年2月16日至新北市中和│第三級毒品罪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郵局領取郵包後,再於同日交付予黃孟│ │其價額 │ ││ │ │宸,黃孟宸即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 │ │ ││ │ │同日以前揭手機與案外人吳思揚前揭手│ │ │ ││ │ │機聯繫後,相約同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 │ │ ││ │ │區85度C咖啡店碰面後,再搭乘由吳思 │ │ │ ││ │ │揚所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 ││ │ │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 │ │ │ ││ │ │317巷3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吳思揚自│ │ │ ││ │ │宜蘭搭載黃孟宸至新北市三重區云云)│ │ │ ││ │ │,在其住處外,以17萬元(起訴書誤認│ │ │ ││ │ │為18萬元)之價格出售900公克之甲氧 │ │ │ ││ │ │基甲基卡西酮予案外人吳思揚,並現場│ │ │ ││ │ │收取現金10萬元,其餘欠款則待案外人│ │ │ ││ │ │吳思揚日後償還(尚無證據堪認黃孟宸│ │ │ ││ │ │已收取餘款)。 │ │ │ │└──┴───────┴─────────────────┴────────┴───────────┴──────┘附表二(被告等所犯他案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科刑內容,其後分經黃孟宸、曾子豪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1566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認定罪名及判處徒刑(不含沒收部分) │備註:併同上││ │ │ │ │列附表一之行││ │ │ │ │為時間順序 │├──┼───────┼─────────────────┼────────────────────┼──────┤│ 一 │103年6月11日至│黃孟宸與「楊朝輝」基於輸入禁藥之犯│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② ││ │103年6月12日 │意聯絡,由黃孟宸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貳月。 │ ││ │ │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 │ ││ │ │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於10│ │ ││ │ │3 年6 月11日以快遞包裹(報單編號 │ │ ││ │ │:CR03376P3329)空運來臺,以黃孟宸│ │ ││ │ │租屋處「臺北市○○區○○路○○巷○○弄│ │ ││ │ │11號2 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黃孟│ │ ││ │ │宸」為收件人,於103年6 月12日共同 │ │ ││ │ │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 │ ││ │ │3,048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上開快遞 │ │ ││ │ │包裹報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 │ │ ││ │ │同年6月13日依法查驗甲氧基甲基卡西 │ │ ││ │ │酮3,048公克(經檢驗含Methedrone成 │ │ ││ │ │分,具類似第三級毒品PMMA之藥理作用│ │ ││ │ │,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鑑驗用罄0.23│ │ ││ │ │公克,驗餘3,047.77公克),經函請法│ │ ││ │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更名為│ │ ││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下稱桃園│ │ ││ │ │市調站)調查後,而悉上情。 │ │ │├──┼───────┼─────────────────┼────────────────────┼──────┤│ 二 │104年3月3日至 │黃孟宸與其兄黃孟睿(綽號「七哥」或│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⑤ ││ │104年3月9日 │「小七」,通緝中)、曾子豪、「楊朝│。 │ ││ │ │輝」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推由黃│ │ ││ │ │孟睿鼓吹曾子豪出面擔任收件人,允諾│曾子豪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成功後給予3,000元報酬,曾子豪則以 │ │ ││ │ │HTC行動電話1具(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張),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語音電 │ │ ││ │ │話等方式與黃孟宸、黃孟睿聯繫回報,│ │ ││ │ │並依黃孟睿等人指示交付收取之包裹。│ │ ││ │ │謀議既定,黃孟宸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 │ ││ │ │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則於│ │ ││ │ │104年3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 │ │ ││ │ │航空公司人員,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 │ ││ │ │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 │ │ ││ │ │曾子豪居所「新北市○○區○○街○○巷│ │ ││ │ │5號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 │ ││ │ │」為收件人,於104年3月9日共同自大 │ │ ││ │ │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 │ ││ │ │0.92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報關後,│ │ ││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依法查驗扣│ │ ││ │ │案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92公克(經│ │ ││ │ │檢驗含Methedro ne成分,具類似第三 │ │ ││ │ │級毒品Methy-lone之藥理作用,該成分│ │ ││ │ │應以藥品列管,合計驗餘淨重1,999.89│ │ ││ │ │公克),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 ││ │ │處基隆調查站調查,而悉上情。 │ │ │├──┼───────┼─────────────────┼────────────────────┼──────┤│ 三 │104年4月15日至│黃孟宸與其兄黃孟睿、曾子豪、「楊朝│黃孟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⑥ ││ │104年4月16日 │輝」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氧基甲基卡西│刑參年。 │ ││ │ │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 ││ │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曾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參月。 │ ││ │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 │ │ ││ │ │口,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 │ ││ │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 │ ││ │ │孟宸以上開方式與「楊朝輝」聯繫所欲│ │ ││ │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 │ ││ │ │量及價格,「楊朝輝」則於同年4月15 │ │ ││ │ │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空公司│ │ ││ │ │人員,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E93│ │ ││ │ │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曾子豪上 │ │ ││ │ │開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 │ │ ││ │ │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 │ │ ││ │ │為收件人,於104年4月16日共同自大 │ │ ││ │ │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 │ │ ││ │ │西酮2,000.07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 │ ││ │ │報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依│ │ ││ │ │法查驗扣案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 │ ││ │ │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 ││ │ │卡西酮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6.90公│ │ ││ │ │克,純度84.30%,純質淨重1,686.06公│ │ ││ │ │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 ││ │ │隆調查站調查後,黃孟宸傳送簡訊通知│ │ ││ │ │曾子豪快遞包裹即將運抵準備簽收包裹│ │ ││ │ │,104年4月21日13時許曾子豪於新北市│ │ ││ │ ○○○區○○街○○巷口簽收包裹時,為調│ │ ││ │ │查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HTC │ │ ││ │ │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另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 │ ││ │ │,黃孟宸(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由檢│ │ ││ │ │察官另案處理)偕其不知情友人劉虹怡│ │ ││ │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 │ ││ │ │處理)依約前往曾子豪上開居所附近便│ │ ││ │ │利商店欲向曾子豪拿取包裹時,為調查│ │ ││ │ │局人員依法拘捕黃孟宸,並扣得其所有│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咖啡、夾│ │ ││ │ │鏈袋、磅秤、湯匙等物,而悉上情。 │ │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一 │毒咖啡原料7大包、毒咖啡原料 │吳思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5小包、毒咖啡原料1盒(總計 │ │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2││ │毛重741.45公克,扣除包裝後淨│ │8219號鑑定書(見104年度 ││ │重709.32公克) │ │偵字第3035號卷第61頁) │├──┼──────────────┼───┼────────────┤│二 │含有毒咖啡外包裝為雀巢檸檬茶│吳思揚│同上 ││ │包10包(總計毛重222.70公克,│ │ ││ │扣除包裝後淨重210.40公克) │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所涉事實│處理情形│備註 ││ │ │ │ │ │ │├──┼─────────────┼────┼────┼────┼─────────┤│ 一 │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毛重3030│黃孟宸 │附表一編│沒收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公克) │ │號一所示│ │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 │ │ │ │ │14日航藥鑑字第1032││ │ │ │ │ │914號毒品毒品鑑定 ││ │ │ │ │ │書(見104年度偵字 ││ │ │ │ │ │第359卷第12頁) │├──┼─────────────┼────┼────┼────┼─────────┤│ 二 │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黃孟宸 │附表一編│沒收 │於104年4月21日因另││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號一至三│ │案當場為警查扣 ││ │ │ │所示 │ │ │├──┼─────────────┼────┼────┼────┼─────────┤│三 │HTC 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曾子豪 │附表一編│沒收 │於104年4月21日因另││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號三所示│ │案當場為警查扣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