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貴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貴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朝貴曾因犯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26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5日,褫奪公權4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4年6月18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11號檢察官偵查被告張志鴻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朝貴案件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林朝貴時,林朝貴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我跟黑仔(即張志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我通話及與我交易的人都是黑仔。我不是跟黑仔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林朝貴於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1號法官審理時,再供前具結作證稱:「我與被告(即張志鴻)一起購買」、「我們二人共同一起出錢買」、「我請被告代我向阿斌買安非他命」等語,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揭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偽證,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朝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11號104年6月18日下午12時10分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1號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及證人結文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張志鴻所涉犯此毒品案件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6頁背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他人是否販賣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因犯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26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5日,褫奪公權4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證後,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揭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偽證,有前揭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任意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偽證對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