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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建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下旬某日,與賴博軫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賴博軫,並於同年月31日10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賴博軫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裝放於鋁箔包內,藏放至位於宜蘭縣○○鄉○○路○○○ ○○ 號5樓之3 不知情之陳順吉租屋處附近之地藏王像下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賴博軫,賴博軫再於105 年7 月1 日將新臺幣(下同)7,000 元匯至不知情之呂建隆前妻陳麗香所申設、呂建隆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付價款。適因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監聽賴博軫前開門號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博軫、陳順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94、95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16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2至76頁)監聽證人賴博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賴博軫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5 月31日10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賴博軫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裝放於鋁箔包內,藏放至位於宜蘭縣○○鄉○○路○○○ ○○ 號5 樓之3 不知情之陳順吉租屋處附近之地藏王像下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賴博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賴博軫是合資購買,我跟他是好朋友,是由我出面去買,我是去跟朋友買的,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我總共買14,000元,賴博軫先拿5,000 元給我,我去買14,000元的毒品,不足2,000 元,賴博軫後來有沒有補給我2,000 元我已經忘記了,匯到我前妻陳麗香帳戶7,000 元的錢跟買賣毒品無關係(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辯護人則以:⑴證人賴博軫前後2 次(105 年8 月15日、105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所述歧異甚大,尤其在105 年9 月26日偵訊陳述,當初檢察官就通聯譯文編號14、15詢問證人賴博軫,其回答係有打電話也有當面詢問被告,但因為太貴所以不要,他是跟王名德購買的;只是檢察官後來的問題忽然直接問證人,不管證人的回答,問證人你是向呂建隆拿安非他命是合資還是購買,證人賴博軫陳述就開始混亂,是呂建隆自己買安非他命要賣給證人。⑵證人賴博軫證述先後匯了5 、6000元給被告,與檢方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有收受購毒款項7,000 部分,不相符合,顯見證人偵查中陳述與檢察官之證據不相一致,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的行為。⑶證人於經過檢方數次的提醒,也是堅稱沒有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們請求庭上審酌本件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 被告與證人賴博軫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賴博軫再於105年7 月1 日將7,000 元匯至呂建隆指定之陳麗香帳戶內而交付價款等情,業據證人賴博軫於105 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鋁箔包裡面是放安非他命,呂建隆於5 月31日將鋁箔包藏在地藏王下面,鋁箔包內的安非他命有半兩,呂建隆賣我7,000 元,我在6 月初有去拿,但他賣我那麼貴,他放在戶外已經滲水沒有辦法用,所以我原本不想要跟他買,但後來還是在6 月26日匯錢,但我帳號寫錯,所以沒有匯款成功,隔二天再重匯款給他到他指定的帳戶是陳什麼香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①我們合資1 萬4,000 元購買的安非他命1 兩和衣服的錢,安非他命是我與賴博軫一人出7,000 元買半兩,後來我要將安非他命拿給賴博軫,但賴博軫在上班,我就將安非他命裝進鋁箔包內放在綽號「叔仔」(台語)住處附近的地藏王菩薩像下面,叫賴博軫再過去拿。但衣服的錢因為賴博軫兒子嫌棄衣服老氣要退貨,所以其實只有4,000 元,加上安非他命的7,000 元,一共11,000元,因為我缺錢,叫賴博軫不要分兩次還我。監察譯文編號48、49、51,都是我在催賴博軫還錢。賴博軫是將款項匯款到我前妻陳麗香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這個帳號是我在105 年年初就有用簡訊傳給賴博軫的;②105 年5 月31日前一週內,賴博軫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跟我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他是用哪支電話打哪支電話給我,我忘記了,賴博軫要我幫他問半兩安非他命的價錢,我後來問到1 兩要1 萬4 千元,我們就決定一起合資購買一兩安非他命,105 年5 月31日凌晨4 、5 點,我在宜蘭火車站前面那條路巷子的路邊向綽號「阿偉」年約50歲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 萬4,000 元我當場交付給阿偉,阿偉的聯絡電話我不知道,我是透過朋友聯繫到他的,買完之後我就去找賴博軫,賴博軫在6 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在上班的路上,所以我就將半兩的安非他命裝在鋁箔包內放在叔仔家附近的地藏王像下面,賴博軫什麼時候去拿的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16 頁)。前開被告、證人所述,再對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關於證人與被告互相約定交付毒品並給付金錢各節,均相一致。此外,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9-57 頁)、通訊監察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5 年10月12日國世新泰字第1050000057號函暨所附陳麗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

1 份(見偵查卷第32-33 頁)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博軫之犯行無訛。

㈡ 證人賴博軫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王明德,(監察譯文編號15號)是我與砲龍(指被告)的對話,在講帝王廟,我去那邊沒有那個帝王廟。(監察譯文編號14)是我與砲龍對話,我有去找,但是沒有找到鋁箔。

宜蘭的價錢5-6000元就有了,價錢比臺北便宜,我後來就沒有跟被告買。(於105 年7 月1 日轉帳7,000 元入陳麗香帳戶)是被告幫我買衣服,我11號、26號領錢就匯款還他,有一次領錢太晚,我無法匯給被告,所以就沒有匯款,被告說他藥癮發作無錢可買海洛因,我就叫我女兒的朋友用網路銀行,晚上也可以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非但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更否認曾於陳順吉租屋處附近地藏王像下取得裝有毒品之鋁箔包,然審諸卷附證人與被告105 年5 月31日通話內容(編號14、15):(B指被告呂建隆、A 指證人賴博軫)

①B :阿通喔A :怎樣?

B :叔仔他家樓下後面,我停車那邊

A :我不知道耶,怎樣?

B :後面梯那邊,轉角那邊有罐鋁箔包

A :好你講這樣我聽的懂,我今在上班耶

B :對啊,你下班看一下

A :好好好

B :橘色鋁箔包,你看一下

A :好好好

② B :草那邊有沒有?停車那邊,在牆轉彎你有沒有看到

地藏王?

A :有

B :地藏王下面你有沒有看到鋁箔包?

A :有

B :鋁箔包裡面你看一下,你看一下看多少你再打給

A :好均可證證人賴博軫確有在上開時間於地藏王像下,取得該鋁箔包,此與其審理中證述,互核已全然不符,況被告自始均坦承確有將毒品放置地藏王像下之鋁箔包內,交付與證人賴博軫一節,在在足徵證人賴博軫就關於購買對象、交付毒品、給付價金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自相齟齬,且與事實相悖,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難信屬實。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是向王明德購買毒品,證人堅稱沒有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本件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云云,尚難採取。

㈢ 被告固辯稱:我與賴博軫是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賴博軫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有合資之情事,證稱:我只是問呂建隆半兩多少而已,沒有事先說好要跟呂建隆合資(見偵查卷第28頁)等語明確,至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與被告用1兩1 萬4,000 元合購安非他命,是否有此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再者,由上開監察譯文內容及賴博軫歷次證述可知,賴博軫與被告間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係由證人賴博軫與被告直接聯絡、立即約定,尚無一語提及合資之方式、數量等相關話題,且2 人間之毒品交易亦無尚須向他人洽詢數量、價金方能定奪之情形。再依兩人交易之流程係被告交付毒品予賴博軫後,向賴博軫收取價金,並要求證人賴博軫將價金7,000 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直接以特定價額向賣毒者要約表示購買該價額可購得數量之毒品,迨雙方交易時,購毒者交付該價金,向賣毒者買受毒品之常情相符;而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係先由合資者集資後,再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前往購買毒品,嗣按出資比例朋分購得毒品之事理迥異。是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賴博軫是合資購買,核與事證不符,亦與情理相悖,當無可採。

㈣ 辯護人雖以證人賴博軫於105 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述其係先後匯了5 、6000元給被告,與其於105 年8 月15日偵查中及檢方在起訴書所述購毒款項7,000 元部分不相一致,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云云,惟被告與證人該次交易價金為7,00

0 元、賴博軫確有匯款7,000 元一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前開陳麗香帳戶對帳單在卷可考;佐以因被告與證人均陳述2 人另有購買成衣之交易,是故證人對於匯款次數及金額等細節證述雖非全然一致,猶非得逕此排除證人賴博軫前揭於105 年8 月15日偵查中陳述以7,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等證詞之證明力;而本案交易價金為7,00

0 元一節,業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尚無可採。

㈤ 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上各情,俱徵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3 年10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就有期徒刑部分,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

1 次,販賣對象為1 人,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半兩而交易金額為7,000 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本次販毒對象為1 人、犯罪所得為7,00

0 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入監前在工地做工,無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與證人賴博軫聯繫本件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0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