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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枝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秀枝為張王明之胞姐,明知張王明與朱忻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審理中,張王明係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判決後,為達重新審理之目的而擬以本院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不合法為由,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針對張王明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是否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而於供前具結後,故意虛偽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十八頁張王明委任林世超律師之委任狀,請說明當時簽立委任書的情形?)因為當時我收到起訴狀時,我就拿張王明的印章、委任狀委任林世超律師,委任書上張王明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張王明的」、「(問:事後張王明有無同意?)事後他也不知道,無從同意,直到二審最近一百零三年八月才知道我在一審有委任林世超律師,才終止與林世超律師的委任關係」、「(問張王明何時知道你去委任林世超律師?)應該是在一百零三年八月回來以後才知道」等語而足生影響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忻忠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秀枝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坦承確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針對張王明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是否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過程,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而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十八頁張王明委任林世超律師之委任狀,請說明當時簽立委任書的情形?)因為當時我收到起訴狀時,我就拿張王明的印章、委任狀委任林世超律師,委任書上張王明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張王明的」、「(問:事後張王明有無同意?)事後他也不知道,無從同意,直到二審最近一百零三年八月才知道我在一審有委任林世超律師,才終止與林世超律師的委任關係」、「(問張王明何時知道你去委任林世超律師?)應該是在一百零三年八月回來以後才知道」等情不諱,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持: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張王明委任林世超律師之委任狀中,「張王明」之簽名係其所為,印章則為張王明所有。但張王明長期居住越南,一年返臺僅一、二次,本院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係由其為張王明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行為,張王明並未授權或與林世超律師實際接觸而不知上情,迄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張王明自越南返臺後,始經其告知本院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係由其代為委任林世超律師,此見張王明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同此證述即明,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證言並非虛妄。又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並未將張王明有無於一審委任林世超律師列為爭點,益徵張王明究否於一審委任林世超律師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前述證言縱有不實,亦不成立偽證罪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秉此,張王明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究否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攸關本院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合法與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再依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先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黃秀枝及張王明有無於一審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藉以釐清本院一審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更於判決中明確載述「上訴人張王明雖否認於原審有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審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朱忻忠向檢察官告訴張王明竊佔罪,張王明即親簽委任書狀,選任林世超律師為辯護人,有該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二頁),且由張王明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此部分事實,本人在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已詳細說明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三)第六十三頁背面),顯見張王明於原審確有同意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綦詳,益徵臺灣高等法院確將張王明於本院一審訴訟期間有否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點,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被告徒以臺灣高等法院未將此事項列入爭點之訴訟指揮方式,逕謂該事項與案情未具重要關係,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㈡張王明與朱忻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

三六六號審理期間,係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林世超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林世超律師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認定屬實如前述。至張王明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所為之不實陳述,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行為主體僅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無此身分之人不能成立本罪之正犯。執此,張王明於前開準備程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簽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結文」,而該條規定之當事人訊問制度乃以當事人本人之供述作為證據,將當事人本人作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在此制度下,當事人應負之義務固然大致與證人相同,即有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及陳述義務,惟並非將當事人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言等同視之。從而,民事訴訟法因無以兩造當事人為證人之規定,是當事人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予以裁處罰鍰。綜上,民事訴訟法既無以兩造當事人為證人之規定,自不及於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民事法院於審判時,如有訊問當事人之必要,本應命當事人簽立當事人結文,而非證人結文,故張王明既為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縱經於訊問前命其具結並簽立當事人結文後予以訊問,然其身分因未據此轉換為證人而無從構成刑法偽證罪,然難徒以張王明嗣經公訴人於本件撤回起訴而謂被告黃秀枝所為之虛偽陳述係與張王明相符,即認被告黃秀枝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之準備程序所為之前揭不實證詞係與真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稱無據,同無可信。

㈢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秀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蔑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圖重新審理張王明與朱忻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目的而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八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足以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業已退休任家管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空言置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