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因患有分裂性情感疾患(雙極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晚上,有意在其宜蘭縣○○鎮○○路○ 巷○ 弄○ 號住處自焚,然其應可認識該住處係連棟房屋,若在屋內引火,火勢可能延燒至相連有人居住之其他住宅,仍基於縱燒燬其住宅及相連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約
9 時40分許,在○○○鎮○○路○ 巷○ 弄○ 號住宅,將廚房之瓦斯桶搬至1 樓房間後,開啟瓦斯開關,以打火機點燃逸出之瓦斯氣體而噴出火燄後,火勢即朝陳明華身體及屋內1樓延燒,然陳明華於遭火燒燙後,因不堪疼痛,遂衝出屋外喊叫,而為正○○○鎮○○路○ 巷○ 弄○ 號前煮晚餐之方志億發現後,立即要附近住戶報警處理並先行撤離。嗣因消防人員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趕抵後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相連房屋,而陳明華之住宅重要構成部分,亦未發生喪失效能之燒燬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廚房之瓦斯桶搬至
1 樓房間後,以打火機點燃瓦斯致火勢延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只是因為頭痛,人很不舒服,想要自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供述當時是想要自殘,他也因此受傷送醫治療,沒有放火的故意,本件被告應不成立刑法第173 條構成要件;又根據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所住的是邊間且平常只有他一人居住,沒有其他人居住,應無發生意外危害之可能,亦不符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的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廚房之瓦斯桶搬至1 樓房間後,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火勢即朝被告身體及屋內1 樓延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2-13、40-42、57-58頁),核與證人方志億證述:大約105年02月29日晚上9點40分左右我在南安路4巷內看到傷者陳明華全身燒燙燒,有皮膚燒焦味,我看到他家1樓門窗有濃煙冒出,我就衝去他家看,看到他家1樓靠近廚房的旁邊的房間內瓦斯桶噴出火焰,我發現火災後,先叫鄰居報案聯絡消防隊,並叫鄰居先撤出,然後進入火場察看,看到房間內有火跟煙,我就先出來,然後再進去一次確認失火源,確定是瓦斯桶開關口處噴出火焰,我就再出來找布,保護手部再關閉房間內瓦斯桶開關,我大概轉了4圈,瓦斯桶開關還未完全關閉,但因被煙嗆到受不了,就逃出屋外,等候消防隊處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1-22頁);並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人員勘查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見警卷第7-6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逸出,復以打火機點火燃燒等情,已如前述;其即可預見其住處,如以前開放火燃燒之方式自殺,將可能引燃火災而燒燬上開住宅,仍不違背其本意,引火自焚,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故意等語置辯,不足採信。
(三)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住處位於宜蘭縣○○鎮○○路○ 巷○ 弄○ 號,係地上2 層RC造建築物,東側臨道路,南側及北側緊鄰地上2 層RC造建築物,西側為防火巷,供一般住宅使用,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實地現場勘查,發現整體火勢○○○鎮○○路○巷○ 弄○ 號即被告住宅內部物品受程度不同燒損(燬)。
就燃燒後之狀況而言,上開起火戶①1 樓房間1 (被告點燃瓦斯處)東側磁磚牆面受燒變色,趨近南半段剝落,窗戶玻璃破裂,鋁框變色,部分變形,衣櫥鐵質骨架變色部分泛白,東側中段衣物部分碳化,部分燒失,部分保有原色,衣櫥底板西側邊緣燒失,邊緣以東部分保有原色;西側上半部積碳,下半部保有原色,南側牆面上半部積碳,下半部保有原色,趨近東側窗戶玻璃破裂,紗窗燒熔,呈現東低西高受燒火流痕跡,北側牆面上半部積碳,下半部保有原色,衣櫃趨近上緣部分碳化,餘保有原色。②上開起火戶2 樓保持完好,樓梯牆面部分積碳,部分保有原色,1 樓客廳部分積碳,部分保有原色,房間2 保持完好,走道部分積碳,部分保有原色,廚房塑膠天花板積碳,部分軟化脫落,角材及水泥頂板保有原色,牆面部分積碳,部分保有原色,廁所及浴室部分積碳,部分保有原色;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64頁),足見被告上開住宅僅住宅內部物品受程度不同燒損(燬),其主體結構未達於燒燬且住宅居住功能亦未喪失,是被告固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僅達未遂程度要足認定。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指被告)雖於鑑定時言及案件發生時,因受精神症狀干擾(疑被害妄想) ,等至其行為混亂,坐立難安。據警方紀錄之證人言詞,亦疑似有精神症狀干擾之相關行為出現。然此說法,並未見於警方與陳員問答之筆錄,亦欠缺與其同住成員之證詞。且陳員事發當時雖有精神症狀存在之可能,且依醫療常規,確實存在精神疾病患者,因不堪幻聽妄想之干擾,而有自殺舉動。惟其對現實之判斷力未明顯受精神症狀之干擾,對現實之判斷合乎常理,對於當下舉動所招致之後果,亦屬常理。當下陳員之意識狀況,應非不清楚,因據卷宗表示,陳員可將瓦斯桶拆下,搬入房內點火,顯非意識不清楚之人可以為之。是以陳員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非屬於完全喪失之狀況。是以依目前資料,陳員確有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情緒低落),可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做出自傷之舉動,導致其自傷行為有傷害他人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 年6 月2 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38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 頁);復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屋內只有我一個人,當時我正拿瓦斯要燒自己。我意識當下是清醒的。是我家的瓦斯桶。原本放在廚房,是我把它拆卸下來,拿到房間(西側門口處)要自殺,我自己拆下來放在那邊點燃用。大約是10
5 年2 月29日夜間(詳細時間忘記)在我家房間我先用把瓦斯桶從廚房搬到房間1 樓房間西側門口,後我把瓦斯的開關打開,用我房間內的打火機點燃瓦斯,火就燒到自己,因為太痛了,所以我就衝出去,並邊喊「我怎麼還沒死」等語(見警卷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南安路的住處只有我一個人居住,南安路4 巷2 弄7 號是連棟3間的最裡面那一間,我家的左邊無人居住,再過去的那一間才有人居住,來救火的是對面的鄰居,那時候我的衣服都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亦可徵被告得以明確陳述其放火方式及獲救經過情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自始至終意識應屬清醒,尚無陷入無意識狀態之情。據上,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但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其該等能力已降低,而仍著手點燃瓦斯後任其燃燒,致延燒上開現供人使用之連棟住屋,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供參考)。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係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者而言,是該項所稱之人,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惟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放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合先敘明。查,被告放火燃燒上址住處房屋,雖為被告所有並由其獨居在內,然為3 戶相連建築,相鄰之房屋尚有其他住戶居住,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足參(見偵字卷第42頁),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則被告所為實與對連棟住宅放火無異,確已符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要件;又本案所燒及範圍並未損及該房屋內之主要結構體,僅致房屋內部受到煙燻或燒損,已如上述,足見該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仍可供人居住,未達不堪供人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被告上址房屋主要結構體並未因此喪失效用,業如前述,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核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等各情,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心情低落,竟在屋內點燃瓦斯桶引火自焚,倘若火勢蔓延,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因精神疾病所苦,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肇致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之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有一定之危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罹有分裂型情感性精神病,為慢性病多呈週期性發作,若可規則用藥,可以部分預防及改善其發病之頻率及強度,但以目前醫學,仍難達到完全治癒或不再發病之效果。又考量被告病情之起伏、用藥情形、飲酒習慣及對於他人之干擾,於病情不穩時存在自殘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大,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及第9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放火時所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