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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文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95號、104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為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在某處經營應召站,先在民國103年7月11日申辦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其後在103年7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徵美容師、0000000000號」等字眼(實際上是應徵應召女子)。戊OO即撥打該電話應徵,經面試後,開始工作,上班時間是晚上19時00分起至凌晨1時止。103年9月23日晚上9時0分,己OO看到網路上有刊登性交易全套新臺幣(下同)3500元的廣告,即到台中市○區○○○路○○○○○○○○○○號房登記休息,並於當日晚上9時43分在房間內以電話聯絡到該處性交易。戊OO接到應召站通知後,即從台中市○○街搭計程車前往上開處所,己OO先交付應交易代價3500元後,即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報紙上刊登「可用機車換現金」廣告,以吸引有貸款需求之人。103年8月初,甲○○看到該廣告後打電話聯絡乙○○,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見面,乙○○向甲○○詐稱:「由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由甲○○用該分期機車向乙○○換現金,乙○○將會協助甲○○繳交前三期貸款費用」等語,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分期方式購買一部價值8、9萬元的機車,甲○○先付頭期款4千元後,乙○○再誘騙甲○○簽下空白的「機車買賣合約書」後,然後用1萬5千元低價,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8、9萬元的機車,得手後,乙○○立刻轉售機車得利。於103年9月初,甲○○再跟乙○○聯絡借錢的事,乙○○又向甲○○詐稱:「由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由甲○○用該分期機車向乙○○換現金,乙○○將會協助甲○○繳交前三期貸款費用」等語,使甲○○再次陷於錯誤而以分期方式購買一部價值5萬元的機車,甲○○先付頭期款3千元後,乙○○再誘騙甲○○簽下空白的「機車買賣合約書」後,然後用5-8千元低價,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5萬元的機車,得手後,乙○○立刻轉售機車得利。

(三)被告於104年間,透過臉書認識丁○○,並跟丁○○詐稱「缺錢時可以用貸款方式買一部重機車給他,他再用現金跟丁○○買車」等語,使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分期方式購買一部價值8萬零5百元的機車,丁○○先付頭期款1,800元後,乙○○再誘騙丁○○簽下「機車買賣合約書」後,然後再向丁○○騙稱「要用5萬5千元價格向丁○○買該部機車,先給2萬元現金」,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8萬零5百元之機車,得手後,乙○○拒絕交付3萬5千元之尾款並立刻轉售機車得利。

(四)被告於104年間,透過臉書認識丙○○,並跟丙○○詐稱「可以買一部汽車及兩台機車給他,他租給別人,每月再分現金2萬元給丙○○。」等語,使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初,以4萬多元向台北市○○區○○路○○○號昱泰車業行購買一部機車(車號000-000)後,乙○○再誘騙丙○○簽下空白的「機車買賣合約書」後,然後再向丙○○騙稱「要將機車拿去出租,每個月會給丙○○2萬元。」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機車,得手後,乙○○拒絕交付每月2萬給丙○○,且立刻轉售機車得利。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使人性交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丁○○、丙○○之指述、證人戊OO、己OO之證述、臨檢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機車契約書、LINE通話紀錄、空白機車賣賣合約書、報紙刊登廣告、機車行名片、手機及SIM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使人性交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伊去刊登廣告,沒有媒介性交,伊沒有經營應召站,伊也沒有要騙他們的車子,有先給他們一部分的錢,是因為當時說好要先辦理過戶再給付尾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坦認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申辦,然否認其有經營應召站等語,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惟證人戊OO於警詢時雖證稱:「是應召站公司用無顯示號碼打我手機0000000000,先問我有沒有空,再告訴我時間、地點,叫我自己坐計程車去,應召站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公司電話0000000000,看報紙應徵的,今天就遭警方查獲的這次而已」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38394號警卷第4-6頁筆錄),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看點將錄上面留這支電話,我打去問工作,對方大致有跟我說是要做按摩兼差,我後來沒有去,因為我沒有要去所以沒有再聯絡,這次被查到是另外找的應召站工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946號偵查卷第14頁筆錄),核證人戊OO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不一,則其所為之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甚明。再參以依證人己OO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我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0000000000叫小姐的,我是21時00分左右進入店家休息,我是於103年9月23日21時43分,在蜜雪兒汽車旅館206房內,打電話約1位戊OO小姐開房間」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38394號警卷第7頁筆錄),然依證人戊OO遭查獲當日之手機通話紀錄所示,其以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時間,為103年9月22日晚間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5分許,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證人戊OO於103年9月23日當天並無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紀錄,已難認其係經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應召站聯絡當日之性交易,且證人己OO亦非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應召站,而於證人己OO撥打電話聯繫應召站邀約性交易之時間之後,亦查無證人戊OO與門號0000000000聯絡之紀錄,更難證明證人戊OO係經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媒介性交,而此實與證人戊OO前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性交易是另外找的應召站工作等情相符,從而,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然尚難證明證人戊OO當日係經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經營之應召站媒介性交,故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用以做為應召站聯絡使用之情形無誤,故公訴意旨依此遽認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云云,尚屬無從證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騙甲○○云云,然此經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指述:「我共遭同一人詐騙2次,第一次於103年8月初,在台中市○區○○○路,第二次於103年9月初在臺中市○○路,兩次我都是在報紙看到可用機車換取現金廣告,第一次遭詐騙是我撥打廣告電話,對方就約我碰面,對方告訴我,會幫我繳交機車前三期分期付款金額,要我買部機車給他,跟他換取現金,於是我就用分期付款方式先付頭期款4000元買一部重機跟他換取現金,他用新臺幣15000元向我購買該部機車後並沒有再幫我繳交其他分期餘額,因我當時急需用錢就再次跟他聯絡,對方還是要我用分期買車跟他換取現金,我就再用分期付款方式買車,先付頭期款3000元,買一部重機,跟他換取現金,他用新臺幣0000-0000元向我購買該部機車後,並沒有依約定再幫我繳交其他分期餘額」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3421號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4-25頁警詢筆錄),然此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單一之指述,其所述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尚難遽採信為真實。惟依扣案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僅有賣方甲○○之簽名,於機車之訂金、價金部分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就機車買賣價金部分之約定,是否果如告訴人甲○○所指,即有可疑,況依告訴人甲○○之指述,其指稱於103年8月間第1次與被告交易後,因急需用錢又於103年9月與被告進行第2次交易等情觀之,則若於第1次交易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即已約定被告將為其繳納分期款項,而103年9月即已至應繳納分期款項之時間,而被告如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甲○○豈有可能再與被告進行第2次交易?再者如依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觀之,其於購買先後2部機車時,均僅給付第1期之分期付款金額4千元及3千元予車行後,即可自被告處取得1萬5千元及5千至8千元不等之現金,而之後分期付款金額均由被告支付,則被告於此交易有何利益之可言?衡之常情,被告豈有與告訴人甲○○為此約定之可能?故告訴人甲○○前開指述,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詐騙丁○○云云,而被告辯稱係因當日遭警逮捕始無法給付尾款等語,而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一名乙○○男子,他說缺錢時可以用貸款方式買一部重機車給他,他要用現金跟我買車,因當時我缺錢,於是我就用分期付款方式,先付頭期款1800元,買一部重機車,跟他換取現金,他說要用新臺幣55000元向我購買該部機車,他當時有交給我新臺幣2萬元,其餘尾款他說會在今日交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421號偵查卷第29-30頁警詢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交車時說好5萬5千元賣給他,被告有給我手機號碼,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才同意用5萬5千元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審理筆錄),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故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丁○○係因急需用錢,始同意以5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原價8萬餘元之機車予被告,尚難認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明,而被告係與證人丁○○約定以5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丁○○之機車,並於交易當日即已交付2萬元予丁○○,並約定餘款於104年5月4日交付,而被告於104年5月4日當日確係遭警逮捕而無法與丁○○聯繫等情,亦有卷附之逮捕通知書可憑,且被告當日遭查獲時身上確實扣得現金7萬元之款項,更可徵被告前開辯解非虛,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對丁○○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詐騙丙○○云云,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社團是一個借錢的社團,因為我在裡面PO文,PO說我需要大約3萬元,被告先在我PO文上留言,後來用FACEBOOK私訊跟我聯絡,問我是否需要錢,我說對,我需要的金額為3萬元,被告就推薦我買機車賣給他,他有指定機車型號YAMAHA新勁戰的四代,他叫我賣給他,說我可以拿到5萬元,我同意後就去買機車,我花了9萬多元去買機車,我是用分期付款買,沒有頭期款,全部分期,之前我們就講好這台車的分期款是我要付,我拿到車當天就在新莊輔仁大學附近交給被告,我當時沒有拿到任何錢,因為被告說要等過戶完才能付我錢,被告說要付5萬元整給我,被告說要下週給我錢......因為當時我急用錢......我交完第一台機車後,錢還沒有拿到之前,被告有再問我要不要辦二台機車及壹台汽車給他租賃,說我可以每個月拿分紅,貸款他們會繳,他們的意思是包含我之前第一台車的貸款他也會付,本來第一台機車的貸款是我自己要負責,因為他要辦機車及汽車給他做租賃,所以他才同意第一台機車的貸款由他負責,所以第一台機車的錢他也不用再付給我5萬元而且可以分紅,所以第一台車就不用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審理筆錄),故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係因缺錢花用,始同意將價值9萬餘元之機車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無誤,則證人丙○○於一開始與被告交易機車時,即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明。至被告雖於機車交易後要求丙○○以車輛租賃之方式合作,然參之證人丙○○於104年4月2日與被告交易第1輛機車後,仍與被告密集以LINE聯繫,依其聯繫之內容:「2015/04/04不要問:你有確定要幫我做吼。丙○○:所以我在想你上來我再拿給你看看。確定啊。不要問:那我討論看看要怎麼幫你。丙○○:謝謝啦。不要問:我看你真的很辛苦。我討論完會跟你說。丙○○:是啊...薪水少,想多賺些。2015/04/05不要問:我跟你說。現在我們討論的結果。就是要幫你。但是你跟我們配合。你在跟你七辣。看要辦在辦機車嗎?辦幾台出來都沒關係。貸款我們幫你繳。你每個月又有錢可以拿。就是你跟你七辣配合我們每個月都有錢拿這樣。看要先辦機車有幾台都辦出來。我們再租給人家。在拿辦汽車。也是一樣租給人家。你幫我們做北部的。你每個月可以多幾萬元。這樣。那個不管你辦機車或車子。只要都辦好了。每個月會給你分紅。貸款我們幫你繳。順便培養你們的信用。你覺得如何。我是想說你壓力很大了。所以跟我們配合。我能讓你賺到錢的。只要你跟你七辣。都跟我們配合。這樣我會幫你到底的」(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421號卷第

20、21頁)觀之,可知係丙○○欲多賺些錢要求被告幫忙而欲與被告合作,被告始提出以分期付款買車後將車輛出租之方式進行合作,更可徵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以車輛租賃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而丙○○更未因此而陷於錯誤甚明,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證明被告對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誤。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圖利媒介性交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