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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4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春伯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松羅橋下游250 公尺蘭陽溪床(座標X:309084、Y :0000000) ,因見該處溪床上有材積合計0.06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6 支及材積合計0.06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14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漂流木後,再將之移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扁柏6 支及紅檜14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松羅村堤防道路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春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核與證人程宗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 至10頁)、羅東林管處105 年11月15日取締侵占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羅東林管處105 年12月6 日羅礁政字第105140269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位置圖、漂流木照片(偵卷第12至19頁)各1 份及照片4 張(警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扁柏6 支及紅檜14支,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扁柏6 支及紅檜14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原審認被告侵占漂流物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兼衡其警詢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漂流木之大小及數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本件被告所犯侵占漂流物罪並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及扣案之紅檜14支、扁柏

6 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扣案之鋤頭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用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案外人簡國明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伊並非遭員警查獲,而係伊主動向員警自首,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質之證人即在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沈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駕車巡邏到堤防遇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伊在下車攔查被告之前,即已看見被告車上有載漂流木,且知道漂流木應該是在溪床上撿拾的,是伊係在尚未與被告交談前,即已認定被告車上之漂流木係從溪床上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本案係員警到場處理時,依現場跡證研判已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並非被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任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尚乏所據。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