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王家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合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辯論,且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里○○路○段○○○巷○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家倫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家倫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0月4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倫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中辯稱其最近沒有使用毒品云云,惟本件被告為警於105年10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441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9075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至7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則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分別高達4410ng/ml、59075ng/ml;顯見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已有侵占、竊盜、妨害兵役、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