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06年6月13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威因其女友簡齡盈與其分手,為挽回女友,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下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附表1至4所示之簡訊內容至簡齡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簡齡盈,簡齡盈看到下列簡訊後,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志威因同上理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
○路○○號簡齡盈租住處,未經其同意,自該房屋後方2樓窗戶侵入屋內後進入簡齡盈位於2樓臥室外,動手拆解臥室紗窗欲進入時驚醒簡齡盈,簡齡盈發現後大叫並報警,林志威即逃逸。
㈡於105年11月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簡齡盈同上租住處,未
經其同意,自該房屋後方2樓窗戶侵入屋內,並於屋內停留至同日凌晨5時4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簡齡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齡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取證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至4同日內多次傳送簡訊的行為,其時地緊接,且均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在原審判決前,已於106年5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稽,此一量刑事實因被告、告訴人均未在原審理時提出致未及審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感情糾紛,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女兒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二度侵入告訴人之住家,破壞告訴人及其他人之住居安寧法益,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安全感,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量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 1 │105年8月│「我會讓他見識什麼叫做暴走加暴衝報警家││ │31日12時│也oK」 ││ │2分許 │ │├───┼────┼───────────────────┤│ 2 │105年10 │接續傳送「如果你希望我動你女兒的話」、││ │月23日凌│「報警吧我會怕嗎晚」、「台聯8615計程車││ │晨1時47 │……姐……你希望我去找他嗎……你一直問││ │分至49分│我你欠我什麼……欠我一個很嚴重的發誓…││ │許 │…不理我我只會更生氣……我吃軟不吃硬…││ │ │…不要逼我做出不可挽回的事情……希望可││ │ │以跟私下說,我一直很在乎妳……我知道永││ │ │遠不可能跟妳在一起因為阿尼一句話……姐││ │ │姐希望見面妳最後一次重點是私下因為我不││ │ │會傷害我愛的人……姐姐如果妳不回我……││ │ │一句暴衝給妳,天母茶給妳看」 │├───┼────┼───────────────────┤│ 3 │105年10 │接續傳送「Ring…Ring…什麼叫摩羯座的報││ │月26日凌│復」、「來玩吧」、「欠的要還……我只差││ │晨0時1分│妳的一句話……我才可以放下……-_-#」、││ │至26分許│「這一句話對我而言很重要……就算我被關││ │ │……出來絕對找妳……除非我死了……君子││ │ │報仇三年不晚……」、「我會那麼暴衝只因││ │ │妳是我這一生唯一下跪的人……求原諒……││ │ │卻又這樣對我T_T」、「現在傳妳的我是故 ││ │ │意給警方當證據……關出來絕對不放過妳…││ │ │…請妳報警」 │├───┼────┼───────────────────┤│ 4 │105年11 │接續傳送「你無情……我絕情……讓你知道││ │月1日12 │後悔認識我」、「我喜歡來陰的,你在明我││ │時24分至│在暗」 ││ │28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