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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倫蔚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一0六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倫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遭謝志強以申請補助為由辦理假離婚,詎即音訊全無,嗣經友人告知已再結婚,且對象為從事性服務業,其即以友人告知之不雅稱呼「站壁」直接PO上FB,經遭提告後,即陸續與告訴人協議溝通,告訴人乃以被告如於FB上PO文公開道歉,即同意撤告。被告業已如約公開道歉,告訴人亦告知會找時間撤回,告訴人既已同意撤告,應可撤銷本案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固為告訴乃論,但告訴人紀星辰雖於被告公開道歉後之一0六年六月廿九日回文「我再找時間撤回」一語,但二告訴人均迄未向法院為撤回告訴,是原審據以簡易處刑,要無違誤。參以,告訴人謝志強於本院仍具狀稱:被告僅於FB動態訊息上公開道歉,並未登報道歉一個月,亦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故實未向法院撤銷告訴等語,亦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四一頁)。是被告誤已獲撤回告訴,請求上訴撤銷原判決,容有誤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官就有罪判決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猶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而為裁量,既係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要無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自無從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其請求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