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O THI XUAN(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脫逃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95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VO THI XUAN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VO THI XUAN (中文姓名:武氏春)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入境臺灣,並在新竹縣○○市○○街○ 巷○弄○ 號擔任監護工,迨至94年10月21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後,經內政部移民署於94年11月14日,以撤銷其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為原因,撤銷其居留許可。嗣VO THI XUAN 於96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後,即送至臺北市專勤隊收容等待遣返,為依法拘禁之人,竟為圖繼續留在我國非法工作,基於脫逃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趁執行遣返人員執行遣返勤務之際,利用其經指派推行李而行走於隊伍末端且手銬脫落之機會趁隙逃逸。嗣於106 年9 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外,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VO THI XUAN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頁、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 至4 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復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卷第5 至6 頁、第21頁)、外國人查處資料查詢(偵卷第7 頁、第22頁)、外國人裁罰處分查詢(偵卷第8 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偵卷第9 至1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卷第11至12頁)各1 份及照片5 張(偵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家庭經濟狀況堪憐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為脫逃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潛藏危害,並造成我國收容機關對於外國人收容管理產生相當之危害,竟猶寧觸法網而脫逃之,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脫逃罪犯行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10月間自原雇主處逃逸後,至96年11月4 日始為警緝獲,惟被告竟於執行遣返出境時,再趁隙逃逸,逃逸期間長達9 年餘始被查獲,所為非是,對我國治安存有潛藏性危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留臺繼續工作賺錢,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被告在臺職業原為監護工、越南家中尚有小孩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復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本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遭查獲後執行遣返出境時復再度脫逃犯脫逃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等情,併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原須獨力提供雙眼失明之母親及3 名子女之生活所需,脫逃之動機及目的存因於留臺設法賺取家人謀生費用,現其母親已於106 年9 月25日往生,亟待返國奔喪及照顧子女,有照片2 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