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河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僅因其母親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常有犬隻之排泄物遺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凌晨2時19分許,先將氨基甲酸鹽類農藥「加保扶」摻入狗食罐頭,再將上開毒餌放在其母親上揭住處前路邊地上,致乙○○所飼養之米克斯犬於同日6時20分許誤食後,於同日7時10分許中毒死亡。嗣經乙○○向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陳情,並由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採取該死亡之米克斯犬胃內容物及疑似毒餌樣本送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氨基甲酸鹽類農藥「加保扶」,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之談話紀錄。
(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354 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以毀損罪,然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其母親之住處附近,常有犬隻之排泄物遺留,竟放置毒餌毒殺告訴人所有之米克斯犬,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屬可議,況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曾有傷害或虐待動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