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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洪偉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虛擬貨幣星幣52萬8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哲明知其並無iPhone6行動電話可出售,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某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林旺旺」帳號張貼佯稱欲出售iPhone6行動電話機1支之訊息。藍正杰於105年某日看到上開訊息後,即與洪偉哲聯繫購買手機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手機1支,並要求藍正杰至便利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洪偉哲並於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至宜蘭縣○○市○○路○○號1樓便利超商,寄送內裝冬瓜茶飲料1瓶之包裹予藍正杰,並告知藍正杰貨品已寄出,使周藍正杰誤信洪偉哲確有手機欲出售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9日晚上9時28分許,前往便利商店繳付4045元(含45元手續費)至不知情之EZPAY台灣支付公司任職之王虹倪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另繳付5045元(含45元手續費)至洪偉哲指定之帳戶,使藍正杰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洪偉哲再於同日晚上以電話聯繫王虹倪,以上開詐得之現金4000元向王虹倪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中虛擬貨幣「星幣」52萬8000元,並匯入其於遊戲中之帳號。嗣藍正杰於105年3月30日收到冬瓜茶1瓶,始知受騙並報警。案經藍正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正杰、宋佳炘、王虹倪、李易霖、李白雲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ezpay台灣支付、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e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資料各1份、告訴人藍正杰提出與「林旺旺」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2張、「林旺旺」臉書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藍正杰收受冬瓜茶飲料包裹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有多次類似詐欺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詐欺所得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其中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4000元部分已由被告向證人王虹倪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中虛擬貨幣「星幣」52萬8000元,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