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立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立誠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侵佔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106年9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11公里處下方3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上(座標X :296187、Y :0000000 ),將自國有林地漂流至座標處,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材積合計0.85立方公尺,總價計為新臺幣(下同)77,223元之扁柏漂流木5支及紅檜漂流木1 支,以鐵鍬及電動絞盤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於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96.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扁柏漂流木5 支及紅檜漂流木1 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及上開鐵鍬、電動絞盤、自小客貨車各1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賴木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106 年9 月10日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相關位置圖等各1 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

(五)查獲照片29張。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扁柏、紅檜,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扁柏、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撿拾漂流木用供製作家用桌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總價合計為77,223元,山價為72,49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1 份附卷足憑(偵卷第23頁),並兼衡其自陳為板模、鷹架臨時工,月收入

2 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扁柏5 支、紅檜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鍬、電動絞盤、自小客貨車各1 臺,非屬違禁物,且為不知情之賴碧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賴碧霞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1

7 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