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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貴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貴興塗改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黃貴興係漁業從業人員,為宜蘭籍新順益十六號(CT四—一五六七)漁船之船主」之記載,更正為「黃貴興係漁業從業人員,為宜蘭籍新順益十六號(CT四—一五六七,船主黃吳秀瑜)漁船之船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塗改漁船船名與統一編號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自陳沒讀書,但識字看得懂阿拉伯數字之智識程度,及其擅自塗改船隻船名與統一編號,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進出港船隻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2條(罰則(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游路徑者。【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 告 黃貴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興係漁業從業人員,為宜蘭籍新順益16號(CT4-1567)漁船之船主,竟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14時許,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外勞,在宜蘭頭城鎮大溪漁港碼頭某處,將上開漁船之船艉、船舷之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之油漆塗改,由CT4-1567塗改為「CT0000000」,並將新順益16號之「16」以油漆塗去。嗣於106年8月14日7時14分,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巡防艇人員在礁溪距岸7.8海浬海域(北緯24度45.560分、東經121度58.006分)發現有異後登船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漁業管理所函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函文、電話紀錄、職務報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檢查紀錄表及檢查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2條第1款塗改漁船統一編號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62條(罰則(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游路徑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