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敏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張新民」應更正為「被告張新敏」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紅檜、香杉,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香杉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張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漂流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知悔改,一再犯相同之犯行,為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為新臺幣6885元,所幸前開犯行為警攔查發現,而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漂流木紅檜、香杉各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絞索盤1組、電鋸1支等物,被告供稱均係沈財義所有之物,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因無證據證明係沈財義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