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鸞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鸞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李淑鸞為址設宜蘭縣○○鄉○○○路○○○○ 號淨水流璃睡蓮主題館之負責人,其明知淨水流璃睡蓮主題館未經領有工廠登記證,竟基於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起,在淨水流璃睡蓮主題館內,以分裝睡蓮精華液之方式製造屬化粧品之睡蓮精華液200 多瓶。嗣經警於106 年3月2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非法製造之精華液等物品,始悉上情。
㈡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 被告李淑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6 年度他字第4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60 頁、第78-80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240號《二》卷,下稱偵字2240號《二》卷,第14
1 頁背面)。
㈡ 證人陳金助之證述(見偵字2240號《二》卷第139 頁)。
㈢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錄表、106 年4月13日衛食藥字第1060006947號函及檢驗報告各1 份。
㈣ 扣案如附表所示睡蓮精華液等物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62-65 頁)。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係為防免地下工廠擅自製造化粧品,致影響國民健康,對於規模過小無法達設置工廠標準者,觀諸立法意旨,亦應予以禁止,以免變相鼓勵化整為零製造化妝品之行為。準此,本件被告李淑鸞係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淨水流璃睡蓮主題館之負責人,其自105年起,在淨水流璃睡蓮主題館內,以分裝睡蓮精華液之方式,未依規定製造屬化粧品之睡蓮精華液,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起至遭查獲時止,持續為化粧品之分裝製造,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罔顧法律所規範維護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立法本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 年7 月
1 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已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故其應沒收銷燬之物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睡蓮精華液173 瓶,為本案查獲非法分裝所製造妨害衛生物品,屬被告所有,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3 、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非法分裝前開睡蓮精華液所用之材料、包裝,係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23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註:本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23-2 條規定部分,
自 108.11.09 施行。】附表┌──┬──────┬──────┐│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 1 │睡蓮精華液 │(30kg)1桶 │├──┼──────┼──────┤│ 2 │睡蓮精華液 │ 173 瓶 │├──┼──────┼──────┤│ 3 │睡蓮精華液空│1 箱,另6 箱││ │罐 │責付保管 │├──┼──────┼──────┤│ 4 │睡蓮精華液瓶│1 箱,另1 箱││ │蓋 │責付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