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源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志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妻陳學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0.3公里下方河床(座標X:305466、Y:0000000),徒手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漂流至該處之紅檜1支及臺灣扁柏9支(材積合計0.35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26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719元)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貨車內,以此方法將該前開漂流木共10支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100.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支及臺灣扁柏漂流木9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羅太政字第1061700407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現場照片3幀及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1至15頁、17至21頁、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占漂流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之漂流物,係謂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則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本件查獲之紅檜1支及臺灣扁柏9支,係自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並漂流橫倒於被告撿拾之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0.3公里下方河床處,是本案林木已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業經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林木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竊盜、過失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河床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侵占之木頭數量為10支,價值共17,262元,價值尚非甚鉅,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侵占之紅檜1支及臺灣扁柏9支,業經被害人羅東林區管理處指定太平山工作站賴木成技術士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自小客貨車係被告之妻陳學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頁、偵查卷第27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開車出門時她(指陳學儀)在睡覺,她不知道我要開這台車去撿拾漂流木」等節;核與證人陳學儀於偵查中證述:伊不曉得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下午開這台車出門、被告也沒跟伊說要去載漂流木等語相符(分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顯見證人陳學儀並不知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所為侵占漂流物犯行,又遍查卷內其他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陳學儀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自小貨車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