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福祥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韓文龍
張秉誼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6號、106 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秉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接續由韓文龍、張秉誼2 人將不知情之全吉隆6 號漁船、全吉慶36號漁船、新富滿漁船以優惠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加油後之剩餘額度販售予邱福祥共6 次,邱福祥則駕駛春陽貳拾貳號漁船至上揭加油站載運,每次載運之數量約75粒(每粒200公升),邱福祥購買時以每粒優惠油價加上新臺幣(下同)
180 元之價格給韓文龍、張秉誼2 人,韓文龍、張秉誼共計賺取81,000元」、「邱福祥取得上揭甲種漁船用柴油後,均以春陽貳拾貳號漁船將其所購得之甲種漁船用柴油載運至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設立在南方澳增福造船廠附近之簡易儲油槽,並接續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103 年3 月7日、103 年6 月19日、103 年6 月20日、103 年6 月21日、
103 年6 月2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增福造船廠附近之簡易儲油槽」,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福祥、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於103 年3 月間某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6 月19日、103 年6 月20日、103 年6 月21日、103 年6 月25日將不知情之全吉隆6 號漁船、全吉慶36號漁船、新富滿漁船以優惠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加油後之剩餘額度販售予被告邱福祥共6 次,被告邱福祥又於103 年3 月間某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6月19日、103 年6 月20日、103 年6 月21日、103 年6 月25日,將上揭購得之甲種漁業用柴油以加油站價格每粒多450元之價格,分別販售150 粒、75粒、75粒、75粒、75粒、75粒予林連壽,均屬接續犯,因之,依上開說明,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被告邱福祥行為終了之時間即為103 年6 月25日,已在前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103 年2 月17日經授能字第10300037220 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設置,方為適法。查被告邱福祥在宜蘭縣蘇澳鎮增福造船廠附近設置簡易油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481 頁至第483 頁),並未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行設置儲油設備,且依現場狀況、地理環境位置並無適當隔絕設備或措施等情形,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邱福祥所為,自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並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邱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福祥所為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後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被告邱福祥係與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邱福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供被告邱福祥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邱福祥並為認罪之表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所為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後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係與被告邱福祥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供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並為認罪之表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被告邱福祥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被告邱福祥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與被告邱福祥並無犯意聯絡,第一階段為被告張秉誼與被告韓文龍取得甲種漁船用柴油販賣,被告邱福祥並沒有加入,也沒有犯意聯絡問題,後來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取得甲種漁船用柴油之後,賣掉之後是
1 個處分行為,事實上與被告邱福祥來買的行為應該不會構成共同詐欺的犯意聯絡云云,惟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均明知被告邱福祥無漁船、無出海紀錄,而無以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柴油之權利,渠等知悉全吉隆6 號漁船、全吉慶36號漁船、新富滿漁船以優惠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加油後尚有剩餘額度,竟由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將上開漁船之剩餘額度出售予被告邱福祥,使得被告邱福祥得以再轉售獲利,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被告邱福祥相互利用對方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等詐欺漁業署所補助之漁船用柴油,藉此獲取價差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於103 年
3 月間某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6 月19日、103 年6月20日、103 年6 月21日、103 年6 月25日將不知情之全吉隆6 號漁船、全吉慶36號漁船、新富滿漁船以優惠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加油後之剩餘額度販售予被告邱福祥共6 次,被告邱福祥又於103 年3 月間某日、103 年3 月7 日、10
3 年6 月19日、103 年6 月20日、103 年6 月21日、103 年
6 月2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造船廠附近之儲油設備,將上揭甲種漁業用柴油以加油站價格每粒多450 元之價格,分別販售150 粒、75粒、75粒、75粒、75粒、75粒予林連壽,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其等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邱福祥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目的,係為遂行後續之儲油作業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邱福祥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邱福祥、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被告邱福祥、被告韓文龍、被告張秉誼從事販售漁船用柴油之詐欺犯行亦僅有6 次,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僅共同賺取81,000元,被告邱福祥賺取141,750 元,渠等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足認甚有悔意,是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明知被告邱福祥自身並無漁
船,亦無出海紀錄,而無以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柴油之權利,竟出售漁船用柴油予被告邱福祥,被告邱福祥再轉售於林連壽獲取利益,被告邱福祥又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儲存具可燃性、揮發性高之油品,且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其等所為均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尚有悔悟之心,復參酌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福祥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足認其等均具有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認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秉誼、被告韓文龍、被告邱福祥因本件而分別獲得40,500元、40,500元、141,750 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2 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106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 告 邱福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居宜蘭縣○○鄉○○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被 告 韓文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秉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祥明知漁業用柴油係石油製品,乃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稱之「石油」,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亦不得擅自設置儲油設施;韓文龍、張秉誼分別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南方澳漁船加油站有限公司」(已解散)負責人及站長,均明知邱福祥自身並無漁船,亦無出海紀錄,而無以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柴油之權利。邱福祥、韓文龍、張秉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間某日、同年月7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5日,先後由韓文龍、張秉誼2人將不知情之全吉隆6號漁船、全吉慶36號漁船、新富滿漁船以優惠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加油後之剩餘額度販售予邱福祥共6次,邱福祥則駕駛春陽貳拾貳號漁船至上揭加油站載運,每次載運之數量約75粒(每粒200公升),邱福祥購買時以每粒優惠油價加上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給韓文龍、張秉誼2人,使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上揭柴油均係全吉隆6號、全吉慶36號、新富滿等漁船依漁業署所核配之甲種漁船油額度所購買而如數予以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公庫及漁業署對於甲種漁船油優惠油價核配之正確性。邱福祥先後6次取得上揭甲種漁船用柴油後,均以春陽貳拾貳號漁船將其所購得之甲種漁船用柴油載運至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設立在南方澳造船廠附近之儲油設備,並於103年3月間某日、同年月7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造船廠附近之儲油設備,將上揭甲種漁業用柴油以加油站價格每粒多450元之價格,分別販售150粒、75粒、75粒、75粒、75粒、75粒予林連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邱福祥每粒賺取270元,共賺取141,750元。嗣因林連壽再將購得之上揭甲種漁船用柴油,在宜蘭縣○○鎮○○路鐵皮屋,以中油牌價每公升少7.6元之價格販售予林彥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林彥仲、林連壽2人經過洗油程序,由林彥仲派司機林榮輝駕駛油罐車將洗油完成之油品載回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偽以超級柴油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經警於103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巷當場查獲林榮輝所駕駛之油罐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祥、韓文龍、張秉誼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連壽、林彥仲、林榮輝、高旗、林順、張三郎、林惠君、姚坤明、張寶鈴、游春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油基隆化驗中心化驗報告、中油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暨查緝非法油品現場會勘紀錄、代保管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漁業管理所105年5月12日漁一字第1050004136號函所附漁船購油紀錄、宜蘭縣漁業管理所105年5月13日漁一字第1050004196號函所附漁船購油紀錄、宜蘭縣漁業管理所105年6月2日漁一字第1050004727號函所附漁船船主歷史資料、宜蘭縣漁業管理所105年8月26日漁一字第1050007624號函所附新富滿、全吉慶36號等漁船使用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加油紀錄、漁船租賃協議書、甲種漁船油歷史價格一覽表及103年3月6日視訊監控系統擷錄影像照片、103年3月7日視訊監控系統擷錄影像照片、103年3月7日蒐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邱福祥、韓文龍、張秉誼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邱福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40條第4項論以未經申請許可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論以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核被告韓文龍、張秉誼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3人就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所為先後6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邱福祥所犯3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2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