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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育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育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部、絞鍊器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在宜蘭縣南澳鄉東澳海灘處(GPS 座標X335462 、Y0000000),見因豪雨時由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松類1 塊(材積共0.43立方公尺),由何育煌以其所有之鏈鋸1 部先將上開漂流木裁切成2 段,再用所有之絞鍊器1 具將漂流木2 段搬運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何育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東澳海灘處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鏈鋸1 部、絞鍊器1 具,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針葉木松類2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