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與游德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欲用以種植藥草,甲○○明知宜蘭縣○○鄉○○○段○○○號山坡地為畢貴英、蔡曉輝共有,前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甲○○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占用行為之犯意,未徵得上開地號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106年2月初,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怪手在前揭墾殖種植藥草修建道路,開挖整地範圍共約485平方公尺及修建道路長50公尺、寬約4公尺(其中占○○○鄉○○○段○○○號土地修築寬面積0.8公尺長10公尺共8平方公尺之作業道),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民眾通報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同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現場勘查屬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本案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游智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偵查卷第3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空照圖、會勘照片8張、宜蘭縣員山鄉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暨現場照片2紙、宜蘭縣政府服務專線通告單、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宜蘭縣政府106年2月9日府農保字第1060019600號函文、公證書正本、道路使用既通行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案件意見陳述書(畢貴英、蔡曉輝)、宜蘭縣政府107年1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70014412號函暨所檢附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函、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60095127號函、宜蘭縣政府106年7月3日府農保字第1060106019號函、106年6月19日宜蘭縣山坡地水土保持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8幀、宜蘭縣政府106年8月8日府農保字第1060128082號函、106年8月11日宜蘭縣山坡地水土保持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8幀、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7日府農保字第1060182424號函、106年11月10日宜蘭縣山坡地水土保持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8幀、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60188487號函、宜蘭縣政府107年1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70005746號函、107年1月18日宜蘭縣山坡地水土保持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8幀、宜蘭縣政府107年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7001330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2至5頁、第8至15頁、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0至4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之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說明,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初擅自在私人之山坡地開挖整地,幸經民眾及時通報宜蘭縣政府前往勘查制止,尚未達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於山坡地擅自占用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駕駛怪手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占用、開發前揭土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核其情狀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未經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修築道路,所為非是,惟念其坦認犯行,亦於遭查報後已配合宜蘭縣政府進行水土保持改善維護工程,態度良好,且其占用開挖整地尚未使山坡地為不法用途,占用面積僅寬0.8公尺、長10公尺共約8平方公尺,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自陳)及目前無業修行中、家中有已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88年間因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一時失慮,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修築道路,念及被告事後已盡力回復原狀,現已經宜蘭縣政府檢查合格,有宜蘭縣政府107年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70013307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且衡酌本案情節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生危害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他人財產應予尊重,及水土保育之重要性,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