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雄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13時許,駕駛其經營之鑫進機械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牛鬥橋下游800公尺之蘭陽溪床(GPS座標X:308630、Y:0000000),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國有普通原木香杉(材積0.72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7560元)、杉木(材積0.33立方公尺,山價為832元)各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遂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101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香杉、杉木各1支(業經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技術士周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6年3月17日羅冬政字第1061600213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查獲侵占贓木數量明細表、侵占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黃志雄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各1紙、羅東林管處取締侵占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普通原木香杉、杉木,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香杉、杉木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橫倒在溪床之漂流木2支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山價合計8392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漂流木香杉、杉木各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經營之企業社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車輛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