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V9-6780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8.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上(GPS座標X:310178、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3支及雜木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上,徒手撿拾後放置於車上得手後離去。嗣於當日上午9時許,為警攔查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文清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護管員程宗德證述相符,復有羅東林管處取締侵占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量計算表、侵占位置圖、查獲及現場指認相片1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漂流木,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兼衡其警詢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所生危害、漂流木之大小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紅檜3支及雜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V9-6780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輛牌照資料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