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8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就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撤回上訴後確定,就有期徒刑八月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90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林建宏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8時多許,在停放於宜蘭縣○○鄉○○○○道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晚上8時4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段與站前路路口處,為警查驗身份,發現林建宏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於21日晚上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