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騙手法詐購機車並即變現花用,無視其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張志銘以詐術詐得車牌號碼000—三五八0號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本院即以此計算被告詐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 告 張志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居宜蘭縣○○鄉○○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明知其無工作,並無清償貨款能力,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元成車業行(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6,240元分18期清償,自105年2月15日起每月清償3,680元,致仲信資融公司誤認張志銘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上開條件,並於105年1月13日,由特約廠商將前揭重型機車移轉所有權予張志銘。嗣張志銘取得前揭重型機車後,於105年4月20日將前揭重型機車以4萬元之代價移轉予不知情之王國鐘,且未依分期付款約定繳納款項,仲信資融公司催收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仲信資融公司105年7月19日105年度(刑)字第0501A03992號函、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