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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之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之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俞之喬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之喬明知其並無側背包可出售,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在宜蘭縣○○鎮○○街○○巷○號4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所臉書帳號所設立之「平價喬喬屋」網頁張貼佯稱欲出售側背包之訊息。林淑芳於104年9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某日看到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訊息聯繫俞之喬購買側背包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元出售側背包1個,使林淑芳誤信俞之喬確有側背包欲出售而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4日借用其友人郭培妮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轉匯650元至俞之喬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俞之喬與林淑芳因上開事件有所爭執,另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於104年9、10月某日,在同上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社團「瑪爾濟斯家族」網頁,以其所申請之帳號「喬喬」,張貼內容為:「她是詐騙集團」、「她叫林淑芳別再被她騙了」等文字,以此等指摘足以毀損林淑芳之具體事實刊登於上開網頁,使加入該社團之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以為散布,足以貶損林淑芳之名譽。案經林淑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3246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臉書訊息對話資料、臉書社團網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側背包可出售,仍張貼網頁訊息致告訴人匯款,事後又未返還價金,繼而於網頁上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所為究屬不法,犯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犯行,既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詐欺所得現金6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