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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克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克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克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張士中未依約定給付工資,即基於報復之意而竊取被害人工寮內之工具及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依被害人張士中於警詢指稱其遭竊之鑽孔機、電鋸、切割機、烤箱、手動研磨機、抽水馬達及鏈鋸各一臺及深藍色旅行箱一只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故本院即依此計算被告行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如前述,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 告 吳克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1時至翌日(即11月1日) 5時30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村○○巷○○段000000000地號工寮處,趁張士中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張士中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鑽孔機、電鋸、切割機、烤箱、手動研磨機、抽水馬達、鏈鋸各1台及深藍色旅行箱1只等物後載運離去。嗣經張士中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士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士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