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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豪被 告 吳育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豪、吳育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祐豪、吳育帆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定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期間,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非註記打撈期間之民國105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林祐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育帆、不知情之游佳華、邱昱宸,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河右側近出海口處(X座標:328876、Y座標: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漂流木1支(材積為0.004立方公尺,總價及山價總均為新臺幣【下同】218元),因不明原因滯留於上開出海口處,遂共同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翌日即105年10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林祐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環市○路○○路口處時,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豪、吳育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林政案件處理人員巫智斌、李坤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2日羅礁政字第1051402358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位置圖、查獲照片各1紙、查獲現場暨查扣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紅檜,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上址之紅檜漂流木1支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2人侵占之林木材積為0.004立方公尺,山價為218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前開犯行所幸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林祐豪於警詢中自陳以從事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育帆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林祐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