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THI XUAN(中文姓名:武氏春)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HI XUAN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VO THI XUAN(中文姓名為武氏春)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3年12月1日入境臺灣,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擔任監護工。然其因故於94年10月21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並經雇主通報後,已遭內政部移民署於94年11月14日撤銷其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嗣VO THI XUAN於96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後,即送至臺北市專勤隊收容等待遣返,為依法拘禁之人。嗣執行遣返人員於96年11月間,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執行遣返VO THI XUAN勤務時,VO THI XUAN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其手銬脫落且經指派去推行李而行走於隊伍末端之際趁隙逃逸。後於106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始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外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THI XU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13至1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有關
VO THI XUAN之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VO THI XUAN之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及VO THI XUAN之申請、出入境、簽證、註參及撤參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至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脫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O THI XUAN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VO THI XUAN於94年10月間自原雇主處逃逸後,至96年11月4日始為警緝獲,惟被告竟於執行遣返出境時,再趁隙逃逸,逃逸期間長達九年餘,始被查獲,所為非是,對我國治安存有潛藏性危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留臺繼續工作賺錢,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VO THI XUAN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被告在台職業原為監護工、越南家中尚有小孩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VO THI XUAN係越南籍人士,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按,本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遭查獲後執行遣返出境時復再度脫逃犯脫逃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