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子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子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7 甲線4 公里家源橋下方約100 公尺處蘭陽溪河床上(座標X :299765 、Y:0000000 ),徒手撿拾材積合計0.06公尺之漂流木扁柏
5 支後,再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扁柏5 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0.3 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子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吳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林管處106 年7 月24日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羅東林管處106 年8 月9 日羅太政字第1061700292號函暨其附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五)照片5 張。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扁柏,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傷害、竊盜、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撿拾漂流木用供製作精油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扁柏5支,當日市場價格合計為新臺幣1,090元,價值尚非至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42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扁柏5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漂流木當日市場價格為1,090元,核與該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相去懸殊,若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而有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