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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DAI(中文姓名:范文大)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DA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居留效期至102年0月71日」為「居留效期至102年7月17日」,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句「當場查獲」後補充「,並以現行犯逮捕」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AN DAI所為,分別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來臺工作,因逃逸而遭遣返離臺,竟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而未經許可入國,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且為圖續留我國工作賺錢養家,竟於解送途中解開手銬,並打開警備車車窗後跳窗脫逃,因此對於警政戒護及外籍勞工居留之管理造成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惟念其犯罪數日後主動投案,並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以農、焊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國境,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