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姵吟律師即告訴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李易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侵訴字第十七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事 實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7號陳李易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據審理在案。因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出庭作證。惟開庭錄音內容有缺漏,進而影響被告是否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業由告訴人(A 女之母)委任為本案上訴審之告訴代理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6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 條第2 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各有明定。是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因於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自亦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7號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
6 日宣判,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49 號案件審理中,並經告訴人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1 紙存卷可憑,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前揭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