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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1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德成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2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3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其母親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武淵村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德成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105年度簡字第551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又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