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浩源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季水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該交叉路口之倉前路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季水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依當時路口有電線桿遮蔽視線,然被告林浩源仍應為上揭確認後始得通過路口,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家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季水路南往北方向亦通過上揭路口,二車遂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張家甄受有左前臂、右肘、右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張家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家甄告訴被告林浩源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浩源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浩源與告訴人張家甄於本院106年8月7日訊問期日和解成立,被告林浩源於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後,並經告訴人張家甄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36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