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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儒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二戊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公里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亭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台二戊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吳明儒對向,見吳明儒駛入其車道已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亭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右眼頭及右眉上撕裂傷、右眼下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亭甫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儒否認證人李亭甫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證人李亭甫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否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之證據能力,但上開文件均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並未舉出製作程序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上開文書上記載是否正確,為證據證明力問題。

三、被告又否認告訴人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經查該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並未舉出製作程序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證據能力。至上開文書上記載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屬證據證明力問題。

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鑑定,並調閱告訴人車輛違規紀錄確認告訴人平常開車習慣,惟本件被告已坦承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自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但認為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辯稱:車禍路口閃黃燈,對方過來的方向前面還有一個路口,應該減速到隨時可以停車;從撞擊痕跡來看,我有往右閃,對方沒有閃避的痕跡,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膝部關節病變、左側踝部及足部挫傷關節病變、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炎」,尚難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上,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但閃光黃燈設置的目的,是為了讓

駕駛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注意橫向來車,並非注意對向來車,而本件被告是行駛於告訴人的對向,告訴人根本無法預期對向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他現在所在的車道,縱有減速也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依道路交通規則行駛於自己所在的車道,也沒有閃躲違規逆向車輛的義務。本件事故的肇因非常明確,就是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若無此情狀根本不會發生事故,與先前路口是否有閃光黃燈、告訴人有無閃避完全無關,告訴人本件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自無再送鑑定及調查告訴人平日駕駛習慣的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事故後即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雖坦承自己的過失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還欲將部分過失推諉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稱現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期間,學歷大學畢業,現於台電上班,已給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12000元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