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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銘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銘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銘燦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八仙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沈銘燦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與適由黃湄芳所騎乘、後載其子張澤譽,沿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機車車倒人傷,經送醫急救後,黃湄芳延至當日18時45分許,仍因全身多處骨折合併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張澤譽則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左側壓傷併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張澤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沈銘燦於肇事後,經他人報警,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湄芳之夫、張澤譽之父張文正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沈銘燦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文正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及現場相片39紙、行車影像紀錄器翻拍相片9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7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湄芳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骨折合併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則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1紙附卷,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在卷為憑(見105年度相字第280號卷第6、9-12、17-33、39-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湄芳死亡及張澤譽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12月8日室覆字第10500145375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5號卷第38頁)。又被告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黃湄芳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警員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相字第280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黃湄芳喪失寶貴生命,造成損害已無可挽回,且令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甚為痛苦,並考量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並為賠償,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本院認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因上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張澤譽則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左側壓傷併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視為撤回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自應已視為撤回(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澤譽之父張文正業於106年1月19日在宜蘭縣冬山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14日核定在案,此有宜蘭縣冬山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106年度調參字第270號卷第2頁),且依前揭調解書第三點既載明「對造人等(即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願意放棄其餘民、刑事等相關責任」,堪認該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張文正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張文正於調解成立時即106年1月19日即撤回告訴,然檢察官仍於106年3月2日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