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續字第1號原 告 張德寶
王素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被 告 潘宏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3、54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後(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查兩造就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3、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並於民國106 年5 月
5 日調解成立,原告認上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於同年6月2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亦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之內容,性質上同屬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民法上述關於撤銷和解之規定,於此亦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調解內容以外之其他損害,得否另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一節,誤認為可以在調解成立範圍之外另行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而同意與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甚大之調解內容,實則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係在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之外,另由被告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於本院10
6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中訊問兩造確認無訛,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兩造對於調解成立後原告得否再向上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此一爭點容有錯誤,而此一爭點攸關原告所受損害填補之寬窄,核屬該調解成立內容中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既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調解成立,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
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移付調解成立之內容,並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