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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堯

高志強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堯、高志強與少年鄭○荏(所涉本件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由鄭文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志強、鄭○荏至宜蘭縣大同鄉泰雅橋下蘭陽溪上游100公尺河床上(GPS座標X313223、Y0000000)),見因梅姬颱風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634元)及扁柏1塊(材類0.06立方公尺,山價5451元),即共同以徒手方式將上開標流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於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與朝陽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始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文堯、高志強雖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但均稱不知道不能撿漂流木。經查:被告鄭文堯於警詢中稱當天是他提議要來撿拾木頭(見警卷第3頁),但又於偵查中改稱本來要去溪邊抓魚,但水太大看不到魚,聞到木頭香味才去撿(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23頁背面),其先後陳述已然不一致,且被告高志強、少年鄭○荏均於警詢中稱是被告鄭文堯提議要來撿木頭(見警卷第9、16頁),可證被告鄭文堯、高志強及少年鄭○荏本次出發時,就是一起要來撿拾木頭。又被告鄭文堯於遭查獲時,曾有倒車撞擊員警偵防車的情形,被告鄭文堯雖稱是因為之前有與他人結怨,看到有人拿指揮棒攔車,心裡緊張才會倒車(見警卷第4頁),但本件警方係於台七線與朝陽巷口攔查被告鄭文堯駕駛之車輛,距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甚近,該處為台七線要道,衡情不可能有人在此處公然攔車以解私怨,況所述與人結怨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難以採信其所述為真,真實情況應係被告鄭文堯害怕遭查獲而意圖駕車脫逃,此即可反證被告鄭文堯、高志強自始都知悉未經許可撿拾漂流木為非法行為,所辯不知道違法均不足採信。此外另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護管員程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務局礁溪工作站漂流木現場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2月19日羅礁政字第1051402821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扁柏、紅檜,均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且依其種類及生長型態,係因近期梅姬颱風過境後由國有林班地經水沖流至蘭陽溪床滯留,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該紅檜、扁柏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二人間與少年鄭○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蘭陽溪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為共計為9085元,兼衡被告鄭文堯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志強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