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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自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自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索盤壹臺,沒收之。

事 實

一、呂自明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定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期間,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註記打撈期間之民國105年11月8上午9時1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凌郁慧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邊(座標X:328080、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楠木1支【材積為0.5立方公尺,總價、山價均為新臺幣(下同)2,340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海邊,遂以其所有而置於上開車輛上之絞索盤1臺將上開楠木漂流木拖拉搬運至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楠木漂流木1支(嗣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及上開絞索盤及自用小貨車各1臺(責由呂自明代為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自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佔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24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20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撿拾漂流木位置圖、現場相片圖各1紙、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楠木1支,外觀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木材表面潮濕復有明顯砂石殘留,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是上開楠木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判處徒刑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竟未能恪遵法律謹慎行事,又為滿足個人一己私利而於假釋期間之105年11月8日為本案侵佔漂流木之犯行,兼衡其所侵占之楠木材積為0.5立方公尺,山價為2,340元,所幸被告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打石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絞索盤1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楠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