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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5、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蔡孟修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點伍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蔡孟修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565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4、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574號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25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孟修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7887ng/ml)及安非他命(3465ng/ml)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85頁背面、153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3085ng/ml)及安非他命(187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產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8日慈大藥用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卷第27-29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案)、4月(下稱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戊案);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己案),上開甲、乙、丙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丁、戊、己案則由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110468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卷第25、2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該毒品為其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扣案吸食器各1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該吸食器為其所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警卷第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卷第3頁),應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