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敏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敏傑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吳敏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古孟杰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6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之1地下室停車場遭竊),竟於105年8月6日至同年15日間某日某時許,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上開車輛而寄藏於其位於宜蘭縣○○鄉○○○巷00號之住處。
(二)吳敏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吳子杰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9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驛車房停車場遭竊),竟於105年8月9日至同年15日間某日某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上開車輛。嗣於105年8月15日12時許,吳敏傑騎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大同鄉牛鬥橋西端時為警查獲,經警取得吳敏傑同意,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吳敏傑位於宜蘭縣○○鄉○○○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住處房間內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孟杰、吳子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古孟杰、吳子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一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辯護人表示不再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是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敏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孟杰、吳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差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7-3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2輛機車,惟查,被告除於105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坦承有竊取上開2輛機車等語外,於其餘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上開2輛機車係友人牽到伊住處的等語,而依卷附其餘資料,除得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2輛機車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竊盜之手段持有上開機車,況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伊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在玉蘭某路旁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亦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車輛失竊地點「宜蘭縣○○市○○路○○號之1地下室停車場」不符,此有上開報表在卷供參(見警卷第35頁),被告該次自白非無瑕疵,難認核與事實相符,卷內既無足資認定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卷存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上開寄藏、收受贓物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收受贓物,係指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收受持有。實務上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係採廣義見解,凡與贓物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0436號函法律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依卷附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竊盜之方式持有上開2輛機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見前述),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持有上開2輛機車之事實,足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所為之寄藏、收受贓物行為予以訴追,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3月、4月、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等語,惟查,事實欄一(二)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同意搜索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而得,被告於警方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查前,雖有同意搜索,但並未供出其持有上開車輛之情節,是難認其所為合於自首情節,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為精神鑑定,經本院函請該院鑑定後,經該院函覆略以:「無證據指出被告在105年8月6日至8月15日間受到精神病狀的影響而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少」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0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0801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辨識、控制、記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寄藏、收受贓物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機車2台,均經扣案並分別由告訴人古孟杰、吳子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頁),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司機,家中只有自己一人,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寄藏、收受之機車2輛,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既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惟上開機車2輛既經扣案並分別由告訴人古孟杰、吳子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頁),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所用,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有關,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