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禎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8、2842、36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家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家禎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澳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12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仲廷、李柏霖、許郁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宅急便收執聯、被告所申辦上開2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要在網路上辦理貸款,對方與伊聯絡後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就將本身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南澳郵局帳戶寄到苗栗給對方,對方姓名是「吳柏和」,嗣後伊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但是後來對方都沒有與伊聯絡,伊當初是想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的目的是要幫助先生給付爺爺的醫藥費,伊20歲就結婚,婚後一直在家中帶小孩,也沒有辦過貸款,所以才會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對方,伊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南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寄往苗栗縣○○市○○街○○巷○○號與「吳柏和」,其後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來電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以協助解除誤設之重複扣款為由,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澳偵卷第1 至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至13頁、第75至7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庭(關警偵卷第12至13頁)、李柏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至17頁)、許郁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卷第16至18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李柏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26 號卷第19頁)、告訴人許郁琪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卷第19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第17至18頁)、南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15至18頁)、及被告手寫黑貓宅急便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14頁)各1 份存卷可佐,固堪認定無訛。

(二)惟查,參之被告上開南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1日寄交上開南澳郵局帳戶時止,均頻繁使用上開帳戶於存款、領款、匯款、受領育兒津貼及給付保險費等金融交易,且於被告寄交上開南澳郵局帳戶數日前之105 年7 月8 日,猶有自動轉帳給付其女兒之富邦人壽保險費2,766 元之交易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南澳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17至18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免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之不便,應無交付其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上開帳戶,致令上開帳戶日後因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隨時可能列為警示帳戶,而造成其經常性受領育兒津貼之窒礙,甚或遭詐騙集團提領使用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為,業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有別,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已非毫無可信。

(三)再者,質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辦貸款後,有很緊張地跟伊說,辦貸款的人說過

2 天會回電話但是都沒有回電,伊才告訴被告是否被騙,要被告一起去派出所報案,後來伊等於105 年7 月14日就去派出所報案,被告辦貸款是要幫伊爺爺繳醫藥費及伊等平常要用的錢,伊爺爺因為長期住院而需要10餘萬元之醫藥費,伊與被告有2 個小孩,被告沒有任何不良習慣等語(本院卷第45至48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05 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確曾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柏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所獲(通話秒數俱為零),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12頁),並有被告手寫黑貓宅急便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14頁)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19至21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另於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中,亦另有被害人通報曾於105 年7 月11日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吳伯和」,假借貸款名義騙取被害人金融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且寄送地址同為苗栗縣○○市○○街○○巷○○號之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益徵被告確因認貸款之需要而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吳柏和」,並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因發現受騙後即屢次嘗試聯絡「吳柏和」未果,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要非無稽,尚堪憑採。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同時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時,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亦非得僅以被告確有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 被害人 │ 匯款金額及帳戶 │├──┼──────┼──────┼───────────┤│ 1 │105年7月12日│ 鄭仲廷 │29,98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 │ │帳戶。 │├──┼──────┼──────┼───────────┤│ 2 │105年7月12日│ 李柏霖 │2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3 │105年7月12日│ 許郁琪 │2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