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修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修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為依法拘禁之人。蔡孟修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2時38分許,於接見結束後,由專員林志堅及管理員林偉智戒護返回舍房,蔡孟修基於脫逃之故意,趁林偉智開啟舍房門之際,揮手攻擊林志堅後,衝向第二發電機後方,藉由煙囪爬上專區屋頂,再爬向第五教區屋頂,將自身內衣掛在屋頂刺絲網上,翻過屋頂後往地面跳,欲往第三崗哨而逃逸,嗣經看完所人員於第三崗哨下將其制伏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堅、林偉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特殊收容人接見談話內容摘要及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被告本次未能脫逃離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即於看守所內遭制伏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女友即將生產,在看守所內不適應管理而犯下本罪,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有逃出監獄的意思,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被告於本案前接見友人時已多次提及會想辦法出去,要求友人幫忙準備住所,友人亦告知被告此舉是在冒生命危險、警察敢開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5號卷第6-8頁),可見被告早已預謀要脫逃出監,且被告前另有脫逃之前案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4號,脫逃罪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兼衡被告現另案羈押中,學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模板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4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