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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亦鳴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亦鳴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亦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6月20日確定。經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履行期間自收受觀護人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履行完畢(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嗣經檢察官依其聲請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個月(即延至106年2月15日止),並命其具結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各該命令、通知已向受刑人送達,然受刑人迄未於觀護人指定之106年1月13日、同年2月15日前去報到,且受刑人僅於105年10月16日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經觀護人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及106年1月16日發函告誡均無效果,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兼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履行期間自收受觀護人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履行完畢(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嗣經檢察官依其聲請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個月(即延至106年2月15日止),並命其具結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各該命令、通知已向受刑人送達,然受刑人迄未於觀護人指定之106年1月13日、同年2月15日前去報到,且受刑人僅於105年10月16日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經觀護人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及106年1月16日發函告誡均無效果,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命應遵守事項、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紀錄、告誡書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因家中僅其一人工作賺錢,而當時工作繁忙,無時間去執行義務勞務等語。惟被告亦自陳:家中就其與母親2人,弟則在監服刑。當時從事工程工作,每日收入1千元。另母親40餘歲,亦在羅東博愛醫院、聖母醫院從事看護工,收入約2萬元。家中之債務為房貸及其前曾向人借款5萬元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母親之月收入合計逾4萬元。而本案之執行始於105年10月16日,另經檢察官依其聲請准許延長至106年2月15日止,共有4個月可履行。再80小時之義務勞務約10餘日至20日間即可完成,則依被告及其母之收入,與被告所提之債務,在4個月間抽出10至20日履行義務勞務,並無困難,被告卻未履行,足見其履行意願不高,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且未能服從檢察官關於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命令,情節重大。從而,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