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成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8號、105年度執保字第29號、105年度執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成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成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月18日確定。聲請人於105年3月28日、3月29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履行期間自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日起5個月內履行完畢,惟受刑人僅履行6小時勞務,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發函寄送書面告誡,或於約談時當面督促未果,其後受刑人於106年1月25日具結承諾於106年3月31日以前完成義務,惟至106年3月底止仍未履行。本件受刑人於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後5個月內僅履行6小時勞務,嗣經具結展延後仍未於期限內前增加勞務時數,亦未再向觀護人室報到,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所附負擔及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蕭成勳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8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同年月29日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履行期間自收受觀護人通知之日起五個月內履行完畢(即105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且受刑人於105年4月14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檢察官並於同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已命受刑人具結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應於前揭五個月內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機構履行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至105年9月9日受刑人僅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儘速履行220小時義務勞務,該函寄送於受刑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奶奶收受,惟至105年10月6日受刑人仍未履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1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儘速履行220小時義務勞務,該函先後寄送於受刑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姑丈張朝陽、姑姑蕭麗雪收受,受刑人亦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年1月25日當面督促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忙於生計及照顧奶奶無法履行,惟願於106年3月31日前完成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出具具結書,並經檢察官依其聲請准許延長履行期限延至106年3月31日止,檢察官之命令通知已向受刑人送達,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姑姑蕭麗雪收受,然受刑人仍未前往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至106年3月1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發函告誡受刑人儘速履行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受刑人送達,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姑姑蕭麗雪收受,惟受刑人迄未履行義務勞務,至今受刑人僅於105年5月15日履行6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發函告誡均無效果,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應遵守事項、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105年辦理義務勞務執行被告執行績效統計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紀錄、告誡書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未到庭,且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而本案之義務勞務執行始於105年5月7日,原履行期限至105年10月6日,另經檢察官依其聲請具結准許延長至106年3月31日止,已共有11月餘之期間可履行,惟受刑人僅於105年5月15日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後,即未曾再履行,其間經聲請人多次發函書面告誡,更於106年1月25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當面督促受刑人,受刑人出具具結書表示願於106年3月31日前完成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檢察官依其聲請准許延長履行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然受刑人仍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況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約36日餘即可完成,被告於105年5月7日至今僅於105年5月15日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卻未曾再履行,足見其履行意願不高,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且未能服從檢察官關於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命令,情節重大。從而,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