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62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益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已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通知函,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履行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並應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向公庫支付二萬元,受刑人屆期未到,至該履行期間屆滿後之106年7月26日經電話催促其繳納,受刑人答稱「我因為在外地工作,沒有收到通知,我要繳納」,經聲請人准予延展履行期限2個月,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繳納,惟受刑人迄未繳納,其間經多次撥打受刑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轉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5年5月1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已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受刑人經通知後,未於指定之六個月期間及經延展之二個月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0日核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條例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履行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並以105年12月21日宜檢定廉105執緩145號函應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向公庫支付二萬元,並對受刑人付郵寄送上開通知書及執行通知,上開通知書及執行通知僅送達於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受刑人居所即「宜蘭縣○○市○○路○段○○號」,惟因送達郵務士不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未送達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聲請書所列受刑人居所地址「宜蘭縣○○鄉○○路○○○巷○○號」,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145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第一次所定六個月履行期間屆滿後之106年7月26日經電話催促受刑人繳納,受刑人答稱「我因為在外地工作,沒有收到通知,我要繳納」,顯見受刑人並未收受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惟通知受刑人之執行書記官並未詢明受刑人目前住居所或命其陳報目前住居所,雖經聲請人准受刑人應給付公益金之期間准予延展履行期限2個月,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繳納,然該通知仍僅送達至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住所「宜蘭縣○○市○○路○段○○號」,並仍因送達郵務士不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未送達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聲請書所列受刑人居所地址「宜蘭縣○○鄉○○路○○○巷○○號」,亦經本院閱卷前揭執行卷宗查明,惟前揭送達地址既經受刑人表示「在外地工作,沒有收到通知」,另受刑人早於101年10月1日因現住所不明而依戶籍法第五十條規定暫遷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佐,則其戶籍地亦顯非其之實際住居所,現聲請人所送達之前揭地址,若該址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即便送達於該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實有疑問。且上開判決所記載之受刑人居所「宜蘭縣○○市○○路○段○○號」雖係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之居所,惟經本院送達上開判決於該居所地址,係於105年7月8日係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惟受刑人未前往領取,嗣再於105年10月31日始由受刑人至本院領取上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卷第16、14頁),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對撤銷緩刑乙事表示意見,送達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亦經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有本院106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可徵前開本件受刑人住居所是否仍設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容有疑義,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通知送達於「宜蘭縣○○市○○路○段○○號」,是否屬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應容有再調查之必要,宜命警至受刑人前揭居所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該處所,以確定本件受刑人是否已受合法通知。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有未遵期報到之情事,然因本案送達催告程序未臻完備,則可否逕認受刑人係刻意規避本案緩刑條件之執行,誠屬有疑。復且聲請人就何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為足夠之說明。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開通知書送達之合法性容有疑義,從而,本件尚難逕以受刑人未遵循合法送達之通知書,即率認受刑人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12-25